(2015)岳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刘建新诉王智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新,王智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98号原告刘建新,男,汉族,娄底市人。委托代理人周绥之,湖南绥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智峰,男,汉族,长沙市人。原告刘建新与被告王智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飞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葛嘉、人民陪审员赖文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婷担任记录。原告刘建新的委托代理人周绥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智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新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24日,被告因担保他人借款与原告结算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承诺该笔借款于2013年1月31日前归还,如未按期归还,按月息3分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并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和差旅费。原、被告约定还款地为湘潭市岳塘区的招商银行湘潭市支行,诉讼地为湘潭市法院。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由被告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利息损失30万元;由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和差旅费3.5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智峰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刘建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2、案外人欧阳明借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作为担保人为欧阳明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亦证明了本案40万元欠款的由来。因被告王智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愿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9日,原告刘建新和案外人李进将两人在湖南飞恒安全消防设备公司里的股权转让给案外人欧阳明,其中的40万元股权转让款欧阳明未支付,欧阳明以借款的形式向刘建新和李进出具了借条,被告王智峰持续为借款作担保,并承诺若欧阳明不能归还,由被告王智峰负责归还。因欧阳明一直未归还40万元借款,2012年11月24日,被告王智峰向原告刘建新出具了一张欠条,确认被告欠原告40万元,系被告王智峰代欧阳明归还原告借款40万元。该欠款限2013年1月31日前归还,如未按期归还按月息3分计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和差旅费。原、被告约定还款地为湘潭市岳塘区的招商银行湘潭市支行,诉讼地为湘潭市法院。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原系案外人欧阳明40万元借款的担保人,2012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可视为原、被告双方形成新的借贷关系,被告王智峰成为借款人。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是造成此次纠纷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欠条载明“未按期归还按月息3分计息”系双方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属违约金性质。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按月息3分计息”即为支付借款的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根据该规定,本案按月息3分计息明显过高,应以借款本金4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3分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利息损失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和差旅费3.5万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智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刘建新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2013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建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150元,由被告王智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金 飞代理审判员 葛 嘉人民陪审员 赖文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 婷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