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解行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河南同济恒爱暖通消防有限公司与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永红不服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同济恒爱暖通消防有限公司,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永红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解行初字第12号原告河南同济恒爱暖通消防有限公司,住所地:孟州市。法定代表人刘移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志波,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焦作市。法定代表人韩明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郭淑霞,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永红,男,汉族,1966年10月21日出生,系河南同济恒爱暖通消防有限公司安装工人,现住孟州市。委托代理人张春安,男,汉族,1946年5月19日出生,农民,现住河南省孟州市,系张永红的父亲。委托代理人王国青,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南同济恒爱暖通消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济公司”)诉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张永红不服工伤认定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波,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郭淑霞,第三人张永红的委托代理人张春安、王国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16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焦(孟)工伤认定(2014)149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永红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河南同济恒爱暖通消防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河南同济恒爱暖通消防有限公司诉称,1、该决定书中所涉及人员张永红不是河南同济恒爱暖通消防有限公司的员工,双方从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张永红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经我公司落实:张永红干活受伤是在其带班王迎风之间产生的劳务关系范围内所受到的人身伤害,且经查看张永红的入院记录病史记录,其受伤原因为在行走时摔倒,不构成工伤。我公司不予承认张永红的工伤鉴定,且无权干涉其本人所做的任何鉴定。3、张永红在同济公司总包的项目工作,并非我单位安排其前往,而是其本人与该项目施工领班王迎风之间协商成功的雇佣劳务关系,张永红在受伤后同济公司出于人道主义由施工带班王迎风代借款进行手术和后期的恢复并多次跟张永红家属强调同济公司有义务协调张永红和王迎风的劳务纠纷,且不会坐视不管,而并非等于和其之间有劳动关系全部负责到底。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撤销被告2014年12月16日作出的焦(孟)工伤认定(2014)149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判令其重新做出工伤认定。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被答辩人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孟劳人仲案字(2014)8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张永红与河南同济恒爱暖通消防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成立。二、第三人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答辩人调查核实的基本事实为:2013年11月26日上午9时,安装工张永红在河南同济恒爱暖通消防有限公司指派的太原工地上工作时,从工作架上掉下摔伤,致张永红头部受伤。2013年12月9日山西煤炭中心医院诊断为:1、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2、左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孟劳人仲案字(2014)86号仲裁裁决书查明的事实、证人廉红立、李动民均能证明第三人在工作时摔下受伤的事实。第三人入院记录:现病史:患者于11月26日12时在行走时摔倒。经答辩人向薛红进行调查,证明医院写的病史记录与事实不符,是被答辩人的工作人员王迎风为了让新农合报销一部分医疗费,受伤的事实向医院做了虚假陈述。答辩人认为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发生的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三、焦(孟)工伤认定(2014)149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的法律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综上所述,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焦(孟)工伤认定(2014)149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维持。第三人张永红述称,我们认为劳动部门所做出的工伤决定书没有任何违反法定程序和法律规定的情况,认定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该决定书应当合法有效。而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市人社局提交作出行政行为时的证据:1-1张永红工伤认定申请表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1-2张永红书面受伤经过一份;1-3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据指向:被告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程序合法。2-1山西煤炭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2-2山西煤炭中心医院住院病案一份;2-3廉红立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4李动民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5张春安书面情况说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6河南省工伤调查笔录一份(被调查人薛红);2-7孟劳人仲案字(2014)86号仲裁裁决书。证据指向: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工作时受伤被送往医院救治的事实,住院治疗及病情诊断情况。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发生的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3、关于对工伤举字2014213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的书面说明一份。证据指向:原告收到被告举证通知书后,向被告提交的书面说明。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4-1焦作市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一份;4-2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一份(向原告送达日期2014.12.19);4-3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一份(向第三人送达是2014.12.19);4-4焦(孟)工伤认定(2014)149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指向: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原告河南同济恒爱暖通消防有限公司对被告市人社局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张永红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认为2-2病历首页及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载明的张永红的伤是摔倒造成的与事实不符,因为病例记载的陈述者是患者及工友,张永红当时头部受伤,没办法向医院陈述,实际陈述人是原告方的带班长王迎风,而王迎风是在原告办公室主任的授意下向医疗机构做的陈述,该陈述明显与事实不符,行走摔倒受到的后果根本不会造成第三人现在的情况,因此不能仅以王迎风的陈述就说明第三人的伤不是在工作中所受的伤。原告河南同济恒爱暖通消防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山西煤炭中心医院的入院记录一份,证明张永红受伤是在行走时摔倒产生。被告市人社局和第三人张永红对原告河南同济恒爱暖通消防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证据的证据指向有异议,入院记录与事实不符,医院所记录的受伤害经过不是本人陈述,第三人的工友廉红立、李动民以及劳动仲裁裁决查明的事实均能证明第三人是在工作时摔下致伤。第三人张永红提交如下证据: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及入院记录共三页,证明张永红的伤情并非自己行走时摔伤的。原告河南同济恒爱暖通消防有限公司对第三人张永红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病史记录中家人诉半月前高处跌下致伤、具体机制不详的内容为第三人家属所陈述,如与原山西煤炭医院病历不符时,应由山西煤炭中心医院修改病历,且孟州市人民医院病史陈述中所提到的机制不详有待考证,考证原因应主要参考上级医院(山西煤炭中心医院);2、病人张永红受伤时其包工头王迎风未在现场,不存在其向山西煤炭中心医院陈述病史,山西煤炭中心医院所记录的工友所陈述的病史记录与后期工友所记录的病史记录存在矛盾;3、廉红立、李动民非我方公司指派安装工,其劳务关系同张永红一样,是在和王迎风之间口头协商成功的劳务关系,并非与我方产生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市人社局对第三人张永红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经审查,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四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山西煤炭中心医院的入院记录,被告及第三人均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及入院记录,原、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张永红系原告河南同济恒爱暖通消防有限公司安装工。2013年11月26日上午9时,张永红在河南同济恒爱暖通消防有限公司指派的太原工地上工作时,从工作架上掉下摔伤,致张永红头部受伤。2013年12月9日山西煤炭中心医院诊断为:1、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2、左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2014年8月1日,张永红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焦(孟)工伤认定(2014)149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永红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故原告河南同济恒爱暖通消防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张永红与原告河南同济恒爱暖通消防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有孟劳人仲案字(2014)86号仲裁裁决书为据,张永红作为原告公司的安装工,在公司指派的太原工地上工作时从工作架上掉下摔伤,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情形,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规虽有不当,但结果正确。从节约诉讼资源、维护工伤职工合法权益角度,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焦(孟)工伤认定(2014)149号《焦作市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南同济恒爱暖通消防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南同济恒爱暖通消防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苗晓霞审判员 黎兴中审判员 申 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段娟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