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05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孙立敏与齐国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立敏,齐国庆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5190号原告孙立敏,女,1963年7月29日出生。被告齐国庆,男,1972年10月18日出生。原告孙立敏与被告齐国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辛崇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立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国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立敏诉称:原告与案外人贾春华在×××农贸市场经营干洗店多年,被告此前曾多次到店洗衣,却屡不付款。2014年11月24日,被告又在没有付款且没有还清欠款的情况下要求洗衣。原告与贾春华严词拒绝。双方因此发生口角,以致相互争斗。在争斗过程中,原告及贾春华均被被告殴打致伤,随即报警,××派出所出警。原告因被告的恶意殴打行为,遭受严重人身损害。警房山区第一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脑外伤后反应,2、腰部、左手软组织损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47.14元、救护车的出诊费40元、交通费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齐国庆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12时许,齐国庆、刘含菊与贾春华、孙立敏在房山区××镇×××市场快捷干洗店因洗衣问题发生口角,孙立敏被齐国庆拖拽倒地,孙立敏的羽绒服亦被撕坏。孙立敏在被拖拽倒地过程中受伤。伤后,孙立敏乘坐救护车前往北京市房山区××医院医治,支付车费160元、救护车出诊费40元。经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诊断,孙立敏的伤情为“脑外伤后反应,腰部、左手软组织损伤”,孙立敏支付医疗费3547.9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医疗费收据、北京市救护车收费专用收据、诊断证明书、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因洗衣问题将原告的身体致伤,被告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核算,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547.94元(凭票据)、救护车出诊费40元(凭票据)、交通费200元(救护车车费160元,另结合原告就医次数酌定交通费40元)。对上述费用,被告应予赔偿,但医疗费应以原告主张的数额为准。对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齐国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国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立敏各项经济损失三千七百八十七元一角四分。二、驳回原告孙立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六十八元,由原告孙立敏负担一百元(已交纳),由被告齐国庆负担六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辛崇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谭紫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