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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羊刑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夏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刑初字第50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5)第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振华、书记员杨娟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在本市青羊区黄田坝纬二路成飞展览自行车停车处,盗窃被害人万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美利达”山地自行车(经鉴定,价值550元),之后被民警抓获。赃物已发还被害人。2014年12月5日12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在本市青羊区黄田坝“尝尝看”餐厅门口,盗窃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捷安特”自行车(经鉴定,价值1950元)。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夏某某在青羊区黄田坝成飞医院停车处,盗窃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捷安特”自行车(经鉴定,价值750元)。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保全清单、收缴/追缴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指认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价格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为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定罪量刑。被告人夏某某对控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证据一致,且被告人在庭审中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夏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夏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断线钳依法予以没收。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夏某某的违法所得,并退赔被害人刘某某损失1950元、退赔被害人张某损失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喻 言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吕德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