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桥民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戚功伟与被告曹立会、盱眙县长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泽县支公司、戚功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功伟,戚功新,曹立会,盱眙县长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泽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桥民初字第516号原告戚功伟,男,1982年6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小宝,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冬梅,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戚功新,男,1981年2月16日生,汉族。被告曹立会,男,1971年7月18日生,汉族。被告盱眙县长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马坝镇大众村张庄组。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泽县支公司(下称人寿保险洪泽支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洪泽县东三北街30号。负责人左顺成,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宗宝,男,1988年5月25日生,汉族,系人寿保险洪泽支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亚兵,男,1965年7月5日生,汉族,系人寿保险洪泽支公司员工。原告戚功伟诉被告戚功新、曹立会、盱眙县长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人寿保险洪泽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戚新征、审判员邵晓瑞、助理审判员戴维扬三人组成合议庭,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戚功伟委托代理人赵小宝、被告戚功新、被告人寿保险洪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亚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立会、被告盱眙县长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戚功伟委托代理人赵小宝、被告人寿保险洪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宗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功新、被告曹立会、被告盱眙县长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戚功伟诉称,2013年1月3日19时50分许,戚功新驾驶苏B×××××出租车沿南京长江三桥由南向北行驶至96公里(刘村匝道)附近,与曹立会驾驶的苏H×××××/苏H×××××挂低速行驶的货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戚功伟受伤,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三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戚功新、曹立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苏H×××××/苏H×××××挂的登记所有人系盱眙县长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曹立会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洪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现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72137.59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戚功新辩称:对原告要求赔偿的请求没有意见。被告曹立会未答辩。被告盱眙县长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人寿保险洪泽支��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H×××××/苏H×××××挂在我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各50万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伤残鉴定意见书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原告部分请求要求过高。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日19时50分许,戚功新驾驶苏B×××××出租车(核定载客5人,实际载客9人。其中5个大人,3个小孩,1个婴儿),沿南京长江三桥由北向南行驶至96公里(刘村匝道)附近,与曹立会驾驶的苏H×××××/苏H×××××挂(核定32吨,实际装载38.7吨)挂低速行驶的货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苏B×××××出租车驾驶员戚功新及乘坐人王世玲、戚功伟、李和玲、黄敏、戚婷玉、戚天乐、戚琪受伤。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戚功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曹立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戚功伟受伤后,于2013年1月4日至2013年1月10日在南京明基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1、左额叶脑挫伤;2、右侧第4、5肋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3、鼻骨骨折;4、左膝皮肤裂伤。本案受理后,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鉴定,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戚功伟颅脑损伤致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2、戚功伟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3、戚功伟护理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4、戚功伟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另查,苏H×××××/苏H×××××挂车的登记所有人系长丰运输公司,该两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曹立会,该两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洪泽支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各50万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寿保险洪泽支公司对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认可,认为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无鉴定精神疾病方面的资质,即使有资质,也可能存在鉴定失误,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4月14日,本院到南京市司法局司法鉴定管理处调查金陵司法鉴定所有无鉴定精神方面伤残的资质,该处工作人员魏劲陈述“有资质,但前提是由脑科专家会诊,根据会诊结果出具鉴定报告”。该份笔录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对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魏劲能否代表司法局有异议。关于原告伤情,本院于2015年4月19日至南京明基医院就原告入院时查头颅CT提示:额叶脑挫伤可能,但复查头颅CT未见明显异常。该院神经外科杨天明主任医生陈述“这种情况是有可能的,入院时脑部出血较少,经过治疗及自身脑积液的扩张或吸收,再加上头颅CT扫描时每次头颅位置不一定固定,也就是扫描的层面是不同的,所以有可能两次扫描结果不一致,这属正常”。该份笔录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伤情轻微,鉴定机构可能存在鉴定失误的情况,申请重新鉴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无锡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的就业失业登记证、职工录用登记备案表、无锡市公安局暂住证、本院二份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机构资质有异议及认为原告伤情轻微,鉴定机构可能存在鉴定失误的情况。但经本院调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在有脑科专家会诊后,再根据会诊结果有××的鉴定报告,至于被告认为原告伤情轻微,鉴定机构可能存在失误,并申请重新鉴定。因本案系法院委托启动的鉴定程序,鉴定人员和鉴定机构均相关有鉴定资质,且程序合法,被告保险公司所认为鉴定机构可能鉴定失误,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为:1、原告主张医疗费4359.59元,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3张金额为4359.59元,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7天=14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被告人寿保险洪泽支公司有异议,本院确认原告的营养费15元/天×90天=1350元;4、原告主张误工费32538元/年÷365天×180天=16046元,原告提供了无锡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的就业失业登记证、职工录用登记备案表、无锡市公安局暂住证,被告人寿保险洪泽支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护理费5680元,被告人寿保险洪泽支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2538元/年×4年=130152元,被告人寿保险洪泽支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人寿保险洪泽支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以支持;8、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人寿保险洪泽支公司有异议,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200元;上述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67927.59元。本院认为,苏H×××××/苏H×××××挂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洪泽支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各50万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被侵权人的损失已超过被告人寿保险洪泽支公司承担的交强险限额。根据被侵权人的损失数额比例,本院确定被告人寿保险洪泽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320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62078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65398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2529.59元,因被告戚功新和被告曹会立��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人寿保险洪泽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此部分损失1264.79元,被告戚功新赔偿原告戚功伟此部分损失1264.8元。综上,被告人寿保险洪泽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66662.79元。对被告人寿保险洪泽支公司认为应扣除原告超出交强险医疗费中的10%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寿保险洪泽支公司未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在投保人投保时就该条款已作出释明,故对被告人寿保险洪泽支公司的此点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寿保险洪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戚功伟人民币166662.79元。二、被告戚功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戚功伟人民币1264.8元。二、驳回原告戚功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0元、鉴定费2960元、合计人民币3860元,由原告戚功伟负担50元,被告戚功新负担1905元,被告曹立会和被告盱眙县长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9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0元。审 判 员 戚新征审 判 员 邵晓瑞助理审判员 戴维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