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蔡启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启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55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启平,男,1983年12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5月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9月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8年8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8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31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9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12日到案,同日因吸食毒品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启平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光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启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启平于2014年11月上旬一天17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大坪小学门口附近,趁被害人李某某(未成年人)不备之机,扒走其随身携带挎包内价值540元三星手机一部、身份证、银行卡等财物。蔡启平盗窃得手后,将手机销赃给龙某某后获赃款500元,其余物品被其全部丢弃。案发后,赃款被其全部挥霍。被告人蔡启平于2015年3月12日在本市九龙坡区石桥铺欲购买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捉获归案,其归案后主动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启平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其系累犯,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蔡启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情况说明、户口资料等,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被告人蔡启平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启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蔡启平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盗窃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惩罚犯罪,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启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二、被告人蔡启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害人李某某退赔赃物折价款540元。上述罚金于退赔被害人违法所得款完毕后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坤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霜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