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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商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江苏金苇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永兴光能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商初字第82号原告江苏金苇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中昌路8号。法定代表人陆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龙,江苏民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永兴光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三茅街道三二线。法定代表人张红俊,董事长。原告江苏金苇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永兴光能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柯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江苏金苇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永兴光能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派员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金苇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系长期业务合作关系,自2010年起,双方签订多笔关于接线盒、互连条等产品的买卖合同,原告供应产品计2142927元,被告至今尚欠货款1396779.3元拖延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396779.3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暂计257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签订的企业购销合同22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3、增值税发票16份(票据金额合计2142927元)以及相应的供货签收单、送货码单,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及开票义务���货款总金额为2142927元。4、付款凭证及付款记录,证明被告已付给原告货款合计746147.7元。被告江苏永兴光能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先后签订关于互连条、汇流条的企业购销合同共计22份,每份合同的内容除标的型号、数量和金额以及交货的具体时间不同之外,其余的条款均相同,每笔合同对交货时间、方式、检验方式及期间作了约定,结算方式及时间约定为月结,货到后七个工作日内原告开具17%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在收到发票后一个月内结清货款。每笔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货,被告在送货码单或发出商品签收单上签名,原告已根据合同价款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共16张,金额合计2142927元。上述16张增值税发票中,��2013年7月5日和2014年6月16日分别开具金额为944元和770元的两张发票之外,其余14张发票均在2010年至2012年期间开具。被告陆续向原告付款11次,合计746147.7元。因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不付,故引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原告提出逾期付款利息按货款1395000元从2013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审理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派员出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22份、送货码单或发出商品签收单、增值税发票记账联16份、付款凭证等予以证实,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了供货义务,并根据��际供货量开具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显属违约。原告实际履行合同价款为2142927元,被告已付货款746147.7元,尚欠货款1396779.3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发票后一个月内结清货款,但被告未按期付清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对2010年至2012年期间所欠的货款1395000元从2013年1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故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永兴光能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金苇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96779.3元及相应利息(以139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计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84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以上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 判 长  肖丽容人民陪审员  蒋长春人民陪审员  姚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袁锡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