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坪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高坪区支行诉被告姚军、王涛、苟春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高坪区支行,姚军,王涛,苟春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坪民初字第38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高坪区支行,住所地南充市高坪区阳春路97-111号。负责人宋海峰,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攀,四川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军,男,函。委托代理人姚明,男,汉族。被告王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韩兴林,男,汉族。被告苟春茂,男,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高坪区支行(以下称邮储银行高坪支行)诉被告姚军、王涛、苟春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红、代理审判员任海涛、人民陪审员李久彦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高坪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攀、被告姚军的委托代理人姚明、王涛的委托代理人韩兴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苟春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高坪支行诉称:借款人姚军、苟春茂、王涛于2013年4月17日向我行申请贷款,随后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三被告于2013年4月18日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三人自愿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3月19日,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姚军2014年3月21日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我行给借款人姚军提供借款金额40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按阶段性等额本息方式还款法(前4个月还息,后8个月等额本息)还款,三人作为借款人和联保成员、担保人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负责。担保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明确约定了各方的违约责任等。该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姚军提供了借款40000.00元。截止2014年12月24日,借款人姚军尚欠我行本息42829.88元(本金为40000元,利息为2829.88元)。对此,我行虽数次向借款人及联保成员追收,均无结果。因而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三被告立即向我行偿还借款40000元,并按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66%从违约之日计算资金利息,直至付清为止;2、三被告按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向我行支付逾期罚息,并赔偿催收此款的经济损失1500.00元;3、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被告王涛辩称:王涛是担保人,签字属实。由于我方并不是实际用款人,作为担保人应该少还点。被告姚军辩称:姚军签了字,也贷了钱,贷款发放到姚军的账户上;但姚军是吃低保的,银行在发放贷款的时候审查不严。被告苟春茂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原告邮储银行高坪支行(甲方)与被告姚军、王涛、苟春茂(乙方)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姚军、王涛、苟春茂三人成立联保小组,从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0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协议还约定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3月21日,作为甲方的邮储银行高坪支行(贷款人)与作为乙方的姚军(借款人)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帐户户名为姚军,帐号6215996731002400574,贷款金额为40000.00元,年利率为15.66%,期限12月(自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贷款利息自单笔贷款发放到乙方账户之日起计算。合同项下贷款的计息方式依还款方式不同而不同,分为按期(年、季、月)计息和按日计息,其中季利率=年利率/4;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5。乙方还款日为法定休假日,还款日可以顺延。借款前4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本合同自甲方授权代理人签字(或盖名章),甲方盖章,乙方签字并按手印之日起生效。本合同正本一式叁份,甲方执一份,乙方壹份壹份,公证处壹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人邮储银行高坪支行行长宋海峰在合同上签字并盖了单位印章;借款人姚军在合同上签字按手印。《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姚军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字并捺印,邮储银行高坪支行于2014年3月21日向姚军发放了40000.00元的借款。借款后,姚军只偿还了前四个月的利息,从2014年8月21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庭审中,邮储银行高坪支行自愿放弃“赔偿催收此款的经济损失1500元”的诉请。上述事实,有贷款额度申请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电脑放款单、还款计划表、还款流水详情等经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高坪支行与被告姚军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与姚军、王涛、苟春茂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邮储银行高坪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姚军发放了40000.00元的借款,但借款人姚军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原告邮储银行高坪支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回全部借款本息,故原告邮储银行高坪支行要求被告姚军立即偿还下欠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涛、苟春茂系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邮储银行高坪支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当对被告姚军未清偿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被告姚军主张银行审查不严的辩称理由,因其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该笔贷款已经实际发放,被告姚军也不能以此理由对抗其应有的还款义务。对于被告王涛辩称的担保人应少还款的理由,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邮储银行高坪支行在庭审中自愿放弃了经济损失15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高坪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罚息,被告王涛、苟春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计算方法:1、从2014年8月21日起对本金按照年利率(1+30%)×15.66%的标准计算罚息至清偿之日止;2、从2014年8月21日起对利息按照年利率(1+30%)×15.66%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姚军已付利(罚)息85.41元从中扣减];二、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高坪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7元,由被告姚军、王涛、苟春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红代理审判员 任海涛人民陪审员 李久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