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金成与刘立平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成,刘立平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51号原告金成。被告刘立平。原告金成与被告刘立平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成,被告刘立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成诉称,2012年,原告通过他人介绍到被告刘立平的工程部务工,双方约定每天劳动报酬为人民币100.00元,雨天不干活的劳动报酬为人民币80.00元。被告带领原告到沈阳市施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209天,正常施工134天,每天按劳动报酬人民币100.00元计算;雨天75天,每天按劳动报酬人民币80.00元,合计劳动报酬人民币13,400.00元。2013年3月7日,被告给付原告劳动报酬人民币5,900.00元;2014年1月25日给付原告劳动报酬人民币2,000.00元,尚欠原告劳动报酬人民币8,000.00元。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立平立即给付原告金成劳动报酬人民币8,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相关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工程部金成工程工资表一份,证明被告刘立平给原告金成出具了欠条,并欠原告劳动报酬人民币8,000.00元的事实。被告刘立平辩称,不同意给付原告劳动报酬人民币8,000.00元,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陈述的干活过程属实,当时约定正常干活每天劳动报酬为人民币100.00元,雨天的劳动报酬为人民币80.00元。2013年,我确实给原告发放了劳动报酬人民币5,900.00元;2014年1月15日,我给原告发放了劳动报酬人民币2,000.00元,现尚欠原告劳动报酬人民币8,000.00元,但我不是工程的老板,我仅是介绍原告到沈阳立元公司给周崎老板干活,我也是给周崎老板打工的,当年底发放劳动报酬时,周崎老板的会计张莹将钱交到我手里,让我将钱转交给工人。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工程部刘喜友工程工资表一份,证明工人所有的劳动报酬都是以工程工资表的形式体现,刘喜友的工资表与原告金成的工资表一致,同时,这工程是给周琦干的等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金成通过他人介绍随着被告刘立平一起到辽宁省为沈阳立元公司承包的工程干活。当时,被告刘立平给沈阳立元公司的老板周琦代工,约定正常干活劳动报酬为每天100.00元;雨天不干活的劳动报酬为每天80.00元,原告金成工作了209天,合计劳动报酬为人民币13,400.00元。2013年3月7日,公司通过被告刘立平支付给原告劳动报酬人民币5,900.00元;随后,被告刘立平给原告金成出具了欠其劳动报酬人民币10,000.00元的字据,并于2014年1月25日支付给原告金成劳动报酬人民币2,000.00元,尚欠原告劳动报酬人民币8,000.00元没有支付。因劳动报酬的支付出现问题,很多工人的劳动报酬没有按约支付,被告刘立平通过与公司协商,周琦将公司所有的画路线的设备抵顶给被告刘立平用于支付部分工人劳动报酬,该约定原告金成及被告刘立平均予以认可。该设备抵顶回来后,双方没有达成一致的分配意见,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立平立即支付原告金成劳动报酬人民币8,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相关费用。质证过程中,原告对原告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其仅是代表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欠据;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劳动者享有基于完成劳动任务而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其劳动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金成完成了相应的工作任务,就应该得到相应的劳动报酬。债务人有权将其债务转移,当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沈阳市立元公司系用工单位,因拖欠工人劳动报酬问题,该公司的周琦与被告刘立平进行了协商,并将公司所有的画路线的设备交付给被告刘立平用于抵顶部分工人的劳动报酬,该约定被告刘立平与原告金成均予以认可,所以,原告金成劳动报酬的取得由从公司取得转移给从被告刘立平处取得,故原告金成要求被告刘立平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立平于本判决生后立即给付原告金成劳动报酬人民币8,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刘立平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永吉审判员 尹宝明审判员 赵秀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由世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