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永刑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30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农民。2014年12月23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程某驾驶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从永康市世雅工业区驶往汽车东站,18时05分许,途经永康市金苑路金城十一街开口地段时,与自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应光顺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应光顺严重受伤、车辆受损,被害人应光顺经送永康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15时35分在家中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永公交认字(2014)第001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现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兑现,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程某主动向永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程某的供述、证人陈某甲、陈某乙、张某的证言、122接处警信息登记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记录、车辆信息查询记录、车辆过磅记录单、货物情况说明、托运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出院记录、处方笺、暂扣款票据、民事调解书、谅解书、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未确保安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程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调解并兑现,且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被告人程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障交通运输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施俊超人民陪审员  徐有进人民陪审员  郎月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 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