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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溪民二初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宋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溪民二初字第00141号原告宋某,女,198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被告王某某,男,198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原告宋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和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我与被告王某某系自由恋爱,于2007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婚生子王某甲于2008年1月20日出生。现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口角,导致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我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要求坐落于本溪市溪湖区峪中二道街7栋4单元5层15号的夫妻共同房产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我房款8.75万元。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而且我们还有孩子,我认为双方都应该为孩子和家庭着想。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某与被告王某某系自由恋爱,双方于2007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婚生子王某甲于2008年1月20日出生。婚初双方感情尚好,现因家庭琐事导致双方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紧张。原告宋某离家与被告王某某自2015年3月分居至今。现原告宋某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房屋临时产权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相互信任,克服各自的缺点,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遇事多为家庭着想,夫妻双方是可以和好如初的。鉴于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雨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红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