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开民初字第00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李跃干与谢德宏、徐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跃干,谢德宏,徐璐,徐长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开民初字第00254号原告李跃干,居民。委托代理人孙文青,沭阳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德宏,居民。被告徐璐,居民。被告徐长兴,居民。原告诉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庭前撤回对被告徐璐的起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德宏、徐长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1日,被告谢德宏、徐璐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被告徐长兴提供担保。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现请求判令三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谢德宏、徐长兴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被告谢德宏、徐璐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徐长兴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原告现诉来我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跃干与被告谢德宏、徐璐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徐长兴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且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谢德宏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徐长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于庭前撤回对被告徐璐的起诉,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谢德宏、徐长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德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李跃干借款6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徐长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谢德宏、徐长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 判 长 岳志祥人民陪审员 黄超勤人民陪审员 凌海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戴媛媛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