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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执字第004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凤阳县怡豪矿业有限公司与远安县中南硅业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凤阳县怡豪矿业有限公司,远安县中南硅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凤执字第00401-2号申请执行人:凤阳县怡豪矿业有限公司,住凤阳县府城镇老人桥南。法定代表人:范二静,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远安县中南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远安县鸣凤镇临沮大道5号。法定代表人:李兵,该公司董事长。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2014)凤民二初字第0058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远安县中南硅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凤阳县怡豪矿业有限公司货款185206元。另我院于2015年4月2日决定对被执行人远安县中南硅业有限公司罚款60000元。但被执行人远安县中南硅业有限公司至今未完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及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远安县中南硅业有限公司在银行有存款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远安县中南硅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81900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之水审 判 员  卞文新代理审判员  于文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新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