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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一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马某诉李某1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李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186号原告马某,女,1984年6月27日生,汉族,听力壹级残疾人,住开远市。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1963年4月1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马某之母。被告李某1,男,1975年7月26日生,彝族,言语壹级残疾人,住开远市。委托代理人李里高,男,1965年7月20日生,彝族,住开远市,系被告李某某的哥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翻译张永华,男,1966年6月11日生,汉族,红河州特殊教育学校老师。原告马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理,本院依法聘请翻译张永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马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李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里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告李某1,于2012年4月23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29日生育女儿李某2。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夫妻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在性格和生活习惯上不同,被告性格暴躁,经常殴打原告,还殴打原告的父母。多年来,原告不但没有得到夫妻之间应有的照顾和关心,相反每天担惊受怕。被告不务正业,不履行做丈夫的责任和义务。原、被告没有夫妻感情,已经分居二年多,原告不愿意再维持这段名存实亡的婚姻,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子女抚养:婚生女儿李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给原告;3、无共同财产争议;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1辩称,原告马某为达到离婚的目的,在诉状中颠倒是非黑白,毫无事实根据的胡乱指责被告,称被告“性格暴躁、经常殴打原告,还殴打原告的母亲”等内容,被告全部不予认可。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并结婚,婚后感情良好,相处融洽。被告不是一个不务正业的人,被告多年来都是在积极打工养家糊口,原告没有工作,也没有收入来源,都是靠被告的收入生活。原、被告没有分居二年多的事实,原、被告结婚以来都是一直居住在一起,直到2015年初,原告将被告赶出去,被告才到昆明找工作。既然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也无意维持婚姻关系,同意离婚。相比原告,被告有充足的理由和有利条件抚养女儿,因此婚生女儿应由被告抚养,鉴于原告没有工作和收入,可以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马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马某身份证、残疾人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马某的自然情况,原告马某系听力壹级残疾。2、结婚证,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23日登记结婚。3、李某2户口册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女儿李某2(2012年11月29日生)的自然情况。经质证,被告李某1对原告马某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李某1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提交的证据1、2、3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与被告李某1于2010年相互认识,2012年4月23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29日生育女儿李某2。原、被告婚后和原告的父母在一起共同生活,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李某1于2015年2月到外地打工。原、被告的女儿李某2现跟随原告及原告的父母共同在开远市区生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为:原告马某名下在中国银行的存款4000元。原告马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1离婚,经本院组织双方调解和好无效,双方均同意离婚,但对女儿李某2的抚养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调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本案的原、被告双方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无效,均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女儿李某2,双方的女儿李某2现年满2周岁,跟随原告及原告的父母一起共同在开远市区生活,本院认为,在原、被告离婚后,由原告马某继续抚养女儿李某2更为适宜,有利于女儿李某2的生活稳定。关于抚养费的支付,根据孩子的实际需要和当地生活水平及原、被告双方的收入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马某要求被告李某1每月支付李某2抚养费300元的诉讼请求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希望原、被告双方为了李某2的健康成长,相互协商配合,共同履行好对李某2的抚养和教育义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问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马某名下的中国银行存款4000元归原告马某所有,由原告��某支付财产折价款2000元给被告李某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二、孩子抚养:原告马某与被告李某1共同生育的女儿李某2(2012年11月29日生)由原告马某抚养,被告李某1从2015年5月开始,每月25日前支付李某2抚养费300元至李某2年满18周岁时止。三、共同财产分割:原告马某名��的中国银行存款4000元归原告马某所有;原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支付财产折价款2000元给被告李某1。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75元(已付),由被告李某1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两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马磊二〇一五年���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