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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民一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常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一初字第404号原告:常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高胜国,河北泽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农民。原告常某与被告黄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志广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胜国、被告黄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09年农历三月十九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的结婚证,原、被告均是再婚。婚后共同生活中,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7月份原告曾提出与被告离婚,经人劝解撤诉,但仍未能与被告和好,现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请予以准许。被告黄某辩称:原告与被告结婚第一年就在中秦村包楼活挣包工费8万元,后来在台辛庄包活又挣了7万元,购买了楼房和储藏间。后来在楼前承包打道活挣了15万元。2013年至2014年在原告弟弟常立顺厂子做工,每月2000元,共计4.8万元,原告已经每月给了被告1000元。原告挣钱只管自己的事情,被告的养老保险及人情随往原告不管,被告的心都凉了。原告在2014年7月份起诉与被告离婚撤诉后,2015年4月份又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被告要求被告现在居住的中秦小区3号楼4单元101室89.50平方米的住宅楼及7平方米的储藏间归被告,原告再给被告4万元钱。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查明本案无争议的事实为:原告与被告在2009年农历三月十九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的结婚证,原、被告均是再婚。原告于2014年7月份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表示同意离婚。经征得当事人一致同意,确定本案的被告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有哪些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如何处理?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证据一、张福明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2014年10月20日常某借张福明款6万元。用于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为6万元。2、证据二、证人韩某出庭证言:2014年10月份,常某向张福明借款6万元,用于给常某的二儿子买楼。用于证明原告常某向张福明借款6万元是为原告的二儿子买楼。3、证据三、售楼协议一份。内容为:常某在中秦小区购买三号楼四单元一层东室住宅楼,面积为89.50平方米,储藏间面积为7.30平方米。4、证据四、交款收据一张。证明2010年5月1日常某交楼房款102200元。原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说明:该购楼款是借两个儿子每人五万。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该借款不清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四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提出异议,且该证据证明的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不予采信。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四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四予以确认。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在2009年农历三月十九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补办的结婚证,原、被告均是再婚。原告于2014年7月份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原、被告同居期间于2010年5月1日在中秦小区购买了三号楼四单元住宅楼,面积为89.50平方米,储藏间面积为7.3平方米,价格为102200元,现被告居住其中。原告称购买楼房是借两个儿子的钱款,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没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称原告搞工程收入总计30万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应珍惜夫妻感情,维护家庭和睦,但原、被告婚后因闹矛盾,在原告第一次起诉与被告离婚撤诉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经调解已无和好可能,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同居期间购买的楼房,在××××年××月××日前原、被告未办理结婚证前属于原、被告同居期间的财产。原、被告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证,根据法律规定,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时起算,因此,原告购买的楼房虽然是原、被告同居期间购买,也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共同分割。原告称是借其子钱款购买该楼房,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没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2013年至2014年打工所挣工资已给付被告一半,不再进行分割。原告称借张福明6万元款项是为原告儿子购买楼房,不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不予处理。被告称原告搞工程收入30万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常某与被告黄某离婚;二、原、被告同居期间购买的中秦小区三号楼四单元一层东室及储藏间归原告常某所有;原告常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黄某应当分得该房产份额的折款51100元。三、被告黄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中秦小区三号楼四单元一层东室及储藏间。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志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林成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