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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民初字第1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天津市响缘典当有限公司与王志达、陈明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响缘典当有限公司,王志达,陈明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初字第1062号原告天津市响缘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街新邨顺境路100号增113。法定代表人赵彦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会红,该公司内勤,特别授权。被告王志达。被告陈明豪。委托代理人潘涵远,天津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市响缘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响缘公司)与被告王志达、陈明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响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会红,被告陈明豪的委托代理人潘涵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志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响缘公司诉称,2012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王志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王志达自原告处借款120万元,借款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2年8月30日至2012年11月29日止。被告陈明豪自愿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2年9月1日,在直接扣除当月利息3.6万元后,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放款116.4万元。借款合同到期后,双方同意展期。但被告王志达尚未支付原告2013年6月之后的利息,被告陈明豪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志达偿还原告借款120万元,2、被告王志达按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自2013年6月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3、被告陈明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志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陈明豪辩称,承认借款事实,但被告陈明豪的保证期间已经届满,其不需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在调解的基础上愿意承担保证责任,调解不成希望法院依法判决。利息希望按照年利率20%计算,希望用宝坻区的一套房屋折抵部分债务;本金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按照116.4万元计算。另外,被告已经给付的利息,也应当按照法定利息计算,被告自2012年8月到2013年5月已经支付了3.6万元×9个月的利息,应当从被告按年利率20%从总欠款的利息中减除。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王志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王志达自原告处借款120万元,借款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2年8月30日至2012年11月29日止。被告陈明豪自愿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9月1日,在直接扣除当月利息3.6万元后,向被告王志达指定的账户放款116.4万元。后被告又陆续支付2012年10月至2013年6月期间共计8个月的利息,每月利息3.6万元,共计28.8万元。2013年7月以后,被告未继续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被告陈明豪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查明,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年利率6%。原被告之间利率约定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汇款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响缘公司与被告王志达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除利息约定以外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响缘公司依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王志达未按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系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其应承担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等民事责任。关于借款本金数额,根据法律规定,原告预先扣除的3.6万元利息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出借的本金应按116.4万元计算。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3%计算,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已经支付的28.8万元利息,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可以折抵尚未支付的本息。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陈明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节,因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保证期间截至2014年11月29日,且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市响缘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64000元;二、被告王志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市响缘典当有限公司支付自2012年9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期间的利息(以本金1164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减去已经支付的利息288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6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志达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