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上海申威达机械有限公司与杭州新华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申威达机械有限公司,杭州新华印刷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1111号原告上海申威达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俊。委托代理人高志军,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可青,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杭州新华印刷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立群。原告上海申威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威达公司)诉被告杭州新华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志军,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立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威达公司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13年12月1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13年9月30日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77,194.25元(不包含2013年9月30日交易的货款金额4,850元、3,000元、1,945元和8,157.25元)。此后,被告又陆续向原告购买价款88,252.25元的备件。至此,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366,446.50元。该款在扣除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调试费60,15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5,296.50元。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该货款;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欠款自2014年8月1日始至判决生效日止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新华公司对原告所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所主张的金额中应扣除返利73,760元、为答谢客户购买礼品的款项10,000元。同时,被告还认为其不应承担欠款的利息。另被告还称经其销售原告生产的产品质量保证期尚未届满,现原告即将关闭,如果将来产品在质保期内出现问题,责任将由被告承担,因此希望能与原告协商,一次性解决本案纠纷。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申威达公司2013经销协议书》。内容为:为扩大原告产品在浙江地区的市场占有率,经双方协商,原告授权被告为2013年经销商。被告销售区域为浙江省地区,如该地区完成年度规定的指标,原告将根据被告的销售业绩给予年终奖励(以货款回笼金额为准)。原告根据本协议和被告的订单(传真件有效)组织发货,双方签订的本协议和被告的订单作为原告向被告结算的依据,被告必须规范填写订单,对于内容填写不完全的订单,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重新填写;机器货款结算时间为四十五天,即从原告发货之日起四十五天,被告前笔货款未按约定期限结清之前,原告暂停供货;……。被告应按时支付货款,如延期至一个月以上仍未付款的,原告有权终止协议,被告除负有结清欠款的义务外,还应以所欠货款额的20%作为违约金赔偿给原告;……。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购买产品。至2013年12月18日,原、被告进行对账,双方确认截止2013年9月30日,被告账面反映结欠原告货款275,568.59元,原告账面反映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77,194.25元。上述金额中不包括四笔货款即4,850元、3,000元、1,945元和8,157.25元。同时,双方确认差额1,625.56元系历史原因造成。2013年9月30日后,被告继续向原告购买产品。原告分别在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4月25日向原告交付产品,并向被告开具了十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总计金额为70,300元。期间,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产品调试费60,150元。嗣后,因被告未能付清,遂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确认应当给予被告返利款73,76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申威达公司2013经销协议书》、对账单、订单、交货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当事人陈述经质证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申威达公司2013经销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债权金额305,296.50元没有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主张上述欠款中应当扣除返利款73,760元和10,000元购买礼品款。因原告对于支付给被告返利款73,760元没有异议,被告要求在欠款中扣除该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而对购买礼品的款项10,000元,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款应由原告承担,故被告要求在欠款中扣除该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当原告支付货款的金额应为231,536.50元(305,296.50元-73,760元)。同时,依据约定,被告应当在原告发货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付清货款,因被告未能按此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欠款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原、被告双方交易完成的最后时间,原告将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始日期确定为2014年8月1日,本院予以准许。至于被告所称,其销售的部分切纸机质保期并未届满,系属于产品售后服务的范围,如因原告未能履行售后服务导致被告产生损失的,被告可以另行向原告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新华印刷物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申威达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31,536.50元;二、被告杭州新华印刷物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申威达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31,536.50元自2014年8月1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9元,减半收取计2,939.50元,由原告上海申威达机械有限公司负担839.50元,由被告杭州新华印刷物资有限公司负担2,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旭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褚剑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