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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二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刘斌与陈欢欢、丁发作、陈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斌,陈欢欢,丁发作,陈金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二初字第97号原告刘斌(曾用名刘东瑞),男,1975年6月1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被告陈欢欢,女,1987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被告丁发作,男,1983年6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通许县。被告陈金龙,男,1968年3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原告刘斌与被告陈欢欢、丁发作、陈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斌、被告陈欢欢、丁发作、陈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斌诉称:我与被告陈欢欢、陈金龙很早就认识,双方还有亲戚关系,被告陈金龙是陈欢欢的叔叔,被告丁发作与陈欢欢是夫妻关系,2012年12月10日被告陈欢欢、丁发作因生意需要,向我借款17万元,由被告陈金龙担保,并向我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8月15日被告陈欢欢、丁发作有向我借款10万元,另外我以65000元的价格购买二被告的车一辆,后因办不了过户手续,我又把车退给二被告,二被告说没钱给我,说算借我的钱,并给我出具借条一份计款16万元整,后经我向被告追要,被告人陈金龙还给我2万元,余款经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欢欢、丁发作及时偿还借款33万元,被告陈金龙承担17万元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欢欢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丁发作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陈金龙辩称:担保是事实,这个钱我已经还2万元了。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欢欢、丁发作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刘斌借款17万元,由被告陈金龙担保,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今借到刘东瑞现金拾柒万元(170000.00元)整。陈金龙、陈欢欢、丁发作、2012、12、10号。”2013年8月15日被告陈欢欢、丁发作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另外原告刘斌以65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陈欢欢、丁发作的车一辆,后因办不了过户手续,原告刘斌又把车退给被告陈欢欢、丁发作,因二被告没钱退给原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今借到刘东瑞现金壹拾陆万元整(160000)陈欢欢、丁发作、2013、8、15。”该两笔借款经原告追要,被告陈金龙偿还给原告2万元整,余款31万元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陈欢欢、丁发作及时偿还借款33万元整,被告陈金龙承担17万元的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当庭质证、认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借贷关系,被告陈欢欢、丁发作向原告刘斌出具的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1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金龙承担17万元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陈金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对此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欢欢、丁发作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斌借款16万元。二、被告陈欢欢、丁发作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斌借款15万元。被告陈金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原告刘斌承担200元,被告陈欢欢、丁发作、承担6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肖艳华审判员  王占运审判员  周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