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张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299号原告于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XX曼,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汉族。原告于某与被告张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某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XX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诉称,2012年1月10日,原、被告因感情破裂自愿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原、被告离婚后,孩子一直与原告生活在一起,被告对孩子不闻不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婚生子张某丙由原告抚养;2、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被告张某甲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为夫妻关系。××××年××月××日育有一子,取名张某乙。2012年1月10日,双方在南京市秦淮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张某乙监护权归张某甲,于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但双方离婚后,张某乙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2013年7月暑假期间,被告将张某乙交由原告后,再未与原告联系。审理中,本院就抚养问题征询张某乙意见,张某乙表示愿意由原告抚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离婚证、离婚协议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离婚后,张某乙实际由原告抚养,张某乙现已年满十周岁,其也愿意由原告抚养,故原告申请将张某乙的抚养权变更至其名下应属合法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对未成年子女有给付抚养费的义务。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父母的收入状况、负担能力及孩子生活需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实际收入状况,故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职工最低工资收入及双方协议离婚对抚养费的约定等因素考虑,酌定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标准为5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5条、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于某与被告张某甲的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于某抚养。二、被告张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20日前给付张某乙抚养费500元至其18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8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顾荣荣人民陪审员 夏秀荣人民陪审员 孙丽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何思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