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钟祥郢民一初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彭某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甲,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钟祥郢民一初字第00149号原告彭某甲。被告吴某。原告彭某甲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陈立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甲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由父母包办登记结婚。××××年××月25月生育一女,取名彭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彭某丙。双方因婚前了解不够,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始终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加之被告长期对家庭不负责任,且双方分居达十年之久,致双方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依照《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彭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A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A2、钟祥市洋梓镇盐港村民委员会及钟祥市洋梓镇民政办公室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吴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吴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和质证,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彭某甲提交的证据A1、A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彭某甲与被告吴某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彭某甲与被告吴某系合法夫妻关系,理应和睦相处,共同维护家庭稳定。由于原、被告未能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缺乏沟通,从而导致夫妻关系发生变化。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充分证据,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立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党 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