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东法灯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刘来英与王伟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来英,王伟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东法灯民初字第80号原告刘来英,女。委托代理人李伟光,广东正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伟军,男。原告刘来英诉被告王伟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伟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来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来英诉称,被告王伟军先后于2012年11月17日、2013年12月17日、2014年3月18日、2014年5月16日以生意周转、增加存货的需要分别向原告借款4次,每次1万元,合计4万元。被告立有借条4份。借条约定被告逾期未还款的,每逾期一天借款人应当按借款总额的3%支付滞纳金。原告多次给予被告合理期限归还,但至今一年多,被告仍然拒绝还款。现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王伟军向原告偿还借款4万元及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还清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储利率计算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包括财产保全等在内的诉讼费用。被告王伟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伟军先后于2012年11月17日、2013年12月17日、2014年3月18日、2014年5月1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4次,每次借款款额为1万元,共计4万元。4份借条中均载明:“今借到刘来英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整,小写¥10000.00元整……借款人:王伟军……”借款后,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讨偿还借款未果。2015年4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了(2015)河东法灯民初字第80-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王伟军名下的车牌号为粤PSV1**号牌汽车一辆和案外诉讼担保人黄育才名下的坐落在东源县灯塔镇南东三路的房屋一栋。审理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4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并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王伟军以生意周转、增加存货的需要先后向其借款4次,每次款额各1万元,共计4万元的事实,由被告所立的借条4份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属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4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储利率计算的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4万元的诉讼请求,该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利息的计付请求,因该4份借条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原告的该计息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起诉日即2015年4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储贮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伟军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来英偿还借款本金共计4万元及从2015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储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王伟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伟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林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