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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一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魏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魏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586号原告王某某,女,1994年10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罗新华,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魏某某,男,1987年3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魏仁旺,隆回县司门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魏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定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王潇湘担任记录。原告王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新华、被告魏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魏仁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农历12月26日,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2014年2月7日,原、被告按农村的风俗办了结婚酒。原告父母给原告置办了全套嫁妆置放在被告处,并且原告父母赠与42000元给原告以备不时之需。原告过门后,原告手里的42000元由被告拿去存入银行,不给原告使用。原、被告同居后,2014年2月22日,原告随被告去福建福州打工。2014年4月,原告怀上小孩后,因没有给被告洗衣、煮饭,被告经常数落原告,说原告像猪一样,只知道睡和吃。2014年5月,被告将原告送到原告母亲打工的广州市。2014年6月,原告回被告老家,几天后,原告随被告母亲去司门前医院检查,发现原告怀胎不正常,被告母亲直接将原告送回娘家。被告母亲给原告1000元医药费,还要原告打了收条。2014年7月份,原告去隆回县中医院做引产手术,花费14000元,被告只支付了2000元,被告就外出打工,再不管原告的死活,并且因为原告怀了怪胎嫌弃原告,明确告知不再与原告一起生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嫁妆及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42000元;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引产住院费用10000元及支付原告经济帮助款20000元。被告魏某某辩称:我给原告现金100000多元的彩礼,原告置办并带来我家总价值约10000元的嫁妆,在我娶亲的时候,原告父母给了我4020元红包。我支付原告的现金彩礼,是以要求与原告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的赠与关系,附条件的赠与必须是条件成就时赠与关系成立。2014年7月3日,原告到我家拿了金戒指、金耳环和金项链回娘家后,我母亲多次请原告来我家与我共同生活,但原告不同意,很明显,我与原告的结婚目的是因原告的不愿意而没有达到,那么,我们之间的赠与关系不成立,在这种情况下,法律规定原告方应主动将现金彩礼返还给我。原告引产的一切费用都是我预交的,我母亲两次去看望她,给原告现金4200元。原告至今未与我登记结婚,我为其花了现金120000元,原告与我一起生活了两个多月,我对其关爱有加,没有致其生活困难,所以,原告没有任何理由要求我支付经济帮助款20000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赔偿我的一切经济损失100000元。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1、原、被告身份资料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2、对原告的接待笔录1份。证3、对王成奇的调查笔录1份。证4、对魏绪容的调查笔录1份。证5、对刘凤姣的调查笔录1份。证2、3、4、5拟证明原告的损失情况。证6、中医院病历及清单,拟证明原告住院情况及所花费费用的事实。证7、财产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的损失情况。被告魏某某对原告王某某的证据质证如下:对原证1无异议;原证2有大部分内容是不真实的;原证3中的证人是原告的父亲,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证4中的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人魏绪容是原告的叔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证5中的证人对案件的事实不了解,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证6中病历上写的是6月份,与诉状上的时间不一致,7月份产生的费用不是引产的费用,且费用收据上没有写明原告的姓名,6月份引产的费用是被告全部支付的,之后发生的费用不是引产的费用;原证7相关费用与实际事实不符,只能以发票为准。被告魏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1、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拟证明被告的真实年龄情况。证2、对被告的接待笔录1份。证3、对龙怀英的调查笔录1份。证4、对刘期彪的调查笔录1份。证5、对魏友成的调查笔录1份。证2、3、4、5拟证明原告收取彩礼后不愿与被告结婚。证6、医药费预交单2份,拟证明被告主动支付原告医疗费3500元。原告王某某对被告魏某某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被证1无异议;被证2,被告的陈述大部分是虚假事实,被告没有给原告100000多元的彩礼,原告父母给被告的钱是经过媒人魏绪容的手,媒人魏绪容除了是原告的叔母,但也是被告的亲戚;被证3、4、5中大部分事实是虚假的,证人对原、被告之间的经济来往是不了解的,证据不客观;被证6中的有部分医疗费是原告交的,但是被告拿走了预交单。对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魏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证1系行政职能部门制作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认定;原证2、3、4、5系当事人陈述与证人证言,需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予以认定;原证6、7系书证,需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予以认定。被证1系行政职能部门制作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认定;被证2、3、4、5系当事人陈述与证人证言,需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予以认定;被证6系书证,需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了如下事实:2013年农历12月26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经媒人魏绪容介绍相识,2014年2月7日,原、被告按农村的风俗置办结婚酒。原告父母赠送给原告40200元,原、被告同居后,该40200元由被告掌管。2014年2月22日,原告随被告去福建省福州市打工。2014年4月,原告怀上小孩。2014年6月,原告回老家,几天后,原告随被告母亲去司门前镇医院检查,发现原告怀胎不正常,属于葡萄胎。2014年6月16日,原告在隆回县中医院做引产手术,2014年6月28日,原告出院。原告花费医药费3847.87元,被告方提交了3500元的医药费预交单。原告随后门诊治疗花费了医药费219元。另查明,原告置办了嫁妆有席梦思床一张,梳妆台一张,棉被三套,三门衣柜一个,海尔牌液晶电视机一台,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海尔牌饮水机一台,海尔牌双层钢化玻璃冰箱一台,一套布沙发两个,茶几一张,脸盆、脚盆、水桶箱各两个,上述嫁妆全部放置在被告家。本案在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没有成功。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魏某某从相识、相恋并以夫妻名义同居,双方形成了同居关系。原告王某某置办的嫁妆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该嫁妆归原告所有,所以,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嫁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父母婚前赠与原告的40200元,属于原告父母对原告一方的赠与,该40200元归原告所有,故,被告应返还原告40200元;原、被告同居期间,原告怀上葡萄胎,为此,原告做了引产手术,被告应当承担医药费,根据双方提供的医药费发票等相关证据,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医药费567元。根据本案原、被告的实际情况,由被告给予原告一次性经济帮助款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的嫁妆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自行带回;二、限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40200元;三、限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医药费567元;四、限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某某经济帮助款10000元;五、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22元,被告魏某某负担5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定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潇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