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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叶学志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学志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龙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学志(外号“脚趾”),男,199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龙南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3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4月9日被龙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3日被执行逮捕。龙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学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月13日审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学志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19日凌晨,被告人叶学志在其上班的龙南县龙南镇“巴蜀烤鱼”夜宵店,为赖某、肖某、廖某1吸食冰毒提供场所。2、2015年1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叶学志在其位于龙南县龙南镇文化社区司马第174号的家中,为廖某2吸食冰毒提供场所。3、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叶学志在其位于龙南县龙南镇文化社区司马第174号的家中,为廖某2吸食冰毒提供场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学志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之处罚情节,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叶学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19日凌晨,被告人叶学志在其上班的龙南县龙南镇“巴蜀烤鱼”夜宵店,为赖某、肖某、廖某1吸食冰毒提供场所。2、2015年1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叶学志在其位于龙南县龙南镇文化社区司马第174号的家中,为廖某2吸食冰毒提供场所。3、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叶学志在其位于龙南县龙南镇文化社区司马第174号的家中,为廖某2吸食冰毒提供场所。2015年4月9日上午,龙南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接群众举报,在龙南县龙南镇龙鼎大道381号将吸毒人员叶学志当场抓获归案。经依法讯问,叶学志交代其多次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龙南县公安局于当日决定立案侦查,并对叶学志进行刑事拘留。另查明,被告人叶学志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3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叶学志的供述;吸毒人员赖某、肖某、廖某1、廖某2的证言;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2008)龙刑未初字第06号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学志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叶学志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叶学志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学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叶学志的刑期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干晓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小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