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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许晖与方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晖,方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民初字第28号原告许晖,男,汉族,1982年8月24日出生,宁夏银川市人,大学文化,系贺兰县水务局职工,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代理人许中建,男,汉族,1956年11月27日出生,宁夏石嘴山市人,中专文化,系区建筑公司退休职工,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系原告父亲。被告方凯,男,汉族,1991年10月8日出生,宁夏贺兰县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原告许晖与被告方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晖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中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晖诉称,2014年9月23日14时27分,在贺兰县银河路与朔方街路口,方凯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朔方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遇红灯未停车等候,与许晖驾驶的宁A1J3**号车沿银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受损,方凯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方凯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垫付的医药费用870.98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汽车修理费用4309元。小计5179.9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许晖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简易程序原件一份,欲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证据二、贺兰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原件一份、CT诊断报告书复印件一份、X-RAY影像诊断报告书复印件一份、门诊病历复印件一份、门诊医疗费票据原件5张,金额879.98元,欲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受伤的事实,原告为其垫付门诊费用。证据三、宁夏宁北德胜售后结算单原件1份、修理费发票原件1张,欲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修理车辆花费4309元。被告方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当庭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能客观、真实地反映案件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14时27分,被告方凯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贺兰县朔方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贺兰县银河路口处,遇红灯未停车等候,与原告许晖驾驶的宁A1J3**号车沿银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受损,被告方凯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贺兰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方凯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垫付的医药费用870.98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汽车修理费用4309元。小计5179.9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方凯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被告方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方凯应对原告车辆损坏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为修理受损车辆支出配件及修理费共计4309元,被告对此应予以赔偿。原告为被告垫付医药费870.98元,被告应退还原告。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凯退还原告许晖垫付的医药费用870.9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方凯赔偿原告许晖车辆修理费430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方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静洪人民陪审员  何文志人民陪审员  汪世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祁 玮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分批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5页共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