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曹某、肖某、梁某、王某、张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肖某,梁某甲,王某甲,张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66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曾用名:曹x五,出生地广东省廉江市,户籍地广东省廉江市。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被告人肖某,出生地广东省廉江市,户籍地广东省廉江市。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0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梁某甲,出生地广东省开平市,户籍地广东省开平市。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辩护人罗维、冯升,广东国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出生地河南省南阳市,户籍地河南省唐河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9日被羁押,同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9日被羁押,同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5)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肖某、梁某甲、王某甲、张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晓吟出庭支持公诉,曹某,肖某,梁某甲及其辩护人罗维,王某甲,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4年9月开始,被告人曹某在其租赁的广州市越秀区建设六马路XX岗23号XX房多次组织多名参赌人员以“三公”形式进行赌博,提供赌具并从中抽头渔利。被告人肖某、梁某甲在赌场内帮忙派牌及“抽水”,被告人王某甲、张某在赌场内“放数”。2014年10月29日,公安人员在上述赌场内将被告人曹某、肖某、梁某甲、王某甲、张某等20余名参赌人员抓获归案,当场缴获赌具扑克牌3副、赌资人民币6,920元。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随案移交了赌资、赌具等物证(照片),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曹某、肖某、梁某甲、王某甲、张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曹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是主犯。肖某、梁某甲、王某甲、张某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曹某、肖某、梁某甲、王某甲、张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曹某、肖某、梁某甲、王某甲、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梁某甲的辩护人以梁某甲为从犯且归案后坦白认罪为由,建议法庭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9月开始,被告人曹某在其租赁的广州市越秀区建设六马路XX岗23号XX房多次组织多名参赌人员以“玩三公”的形式进行赌博,提供赌具并从中抽头渔利。被告人肖某、梁某甲在赌场内帮助派牌及“抽水”,被告人王某甲、张某在赌场内“放数”。2014年10月29日,公安人员在上述赌场内将被告人曹某、肖某、梁某甲、王某甲、张某等20余名参赌人员抓获归案,当场缴获赌具扑克牌3副、赌资人民币6,920元及作案工具三星手机1部。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肖某、梁某甲、王某甲、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赌资照片、赌具照片、案发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涉案场地的租赁合同,证人容某、吴某甲、王某乙、吴某乙、吴某丙、彭某、廖某甲、冯某、刘某、丁某、劳某、关某、黄某、夏某、区瑞萍、蓝某、廖某乙、袁某、黄某、梁某乙、宾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五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肖某、梁某甲、王某甲、张某开设赌场,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曹某、肖某、梁某甲、王某甲、张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曹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肖某、梁某甲、王某甲、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曹某、肖某、梁某甲、王某甲、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梁某甲的辩护人有关曹某有从犯及坦白认罪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曹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肖某能认罪悔罪,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决定对肖某宣告缓刑。本院根据曹某、肖某、梁某甲、王某甲、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二、被告人肖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零二天,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三、被告人梁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零二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四、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零二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五、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零二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六、扣押在案的赌资人民币6,92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作案工具扑克牌3副、三星手机1部,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旭群人民陪审员 刘耀邦人民陪审员 沈绍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潘文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