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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商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鲁裕海、沙素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鲁裕海,沙素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商初字第45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住所地:余姚市四明西路*******号。代表人:胡坚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飞锋,浙江舜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裕海,余姚市易澄塑料厂业主。被告:沙素珍,职业不明。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为与被告鲁裕海、沙素珍、余姚市易澄塑料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先行进行调解。因调解不成,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励阳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飞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裕海、沙素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余姚市易澄塑料厂撤回起诉,本院另行制作裁定书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起诉称:2013年9月18日,被告鲁裕海、沙素珍及余姚市易澄塑料厂向原告出具小微授信申请表1份,申请贷款金额400000元,期限12个月。2013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鲁裕海、沙素珍签订综合授信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鲁裕海、沙素珍在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400000元,使用期限为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17日。同日,原告向被告鲁裕海发放贷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7日至2014年10月17日。款经原告催讨无着,现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鲁裕海、沙素珍共同归还原告借款400000元,支付利息23999.99元,并支付从2015年2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赔偿律师代理费222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综合授信合同及借款凭证各1份;2、小微授信申请表1份;3、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1份。被告鲁裕海、沙素珍未作答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及经本院审核,符合定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依法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鲁裕海、沙素珍未按约还款付息,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裕海、沙素珍共同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借款400000元,支付利息23999.99元,并支付从2015年2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赔偿律师代理费22200元,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7994元,减半收取3997元,财产保全费2750元,合计6747元,由被告鲁裕海、沙素珍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励阳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段青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