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惠文平与天泰(周口)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文平,天泰(周口)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56号原告惠文平,女,汉族,1987年7月13日生,住西华县。被告天泰(周口)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晋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惠文平诉被告天泰(周口)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文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泰(周口)房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114858元的价格将其开发的天泰花园小区芙蓉苑9号楼下48号门面房出售给原告,原告依约一次性将购房款114858元交付给被告,2009年9月30日前被告将该门面房及钥匙交给原告,从原告接收房产之日起,多次向被告催办房产证,但被告一直不予办理。由于当时门面房位置偏僻,道路也未修,长满了杂草,所以,房子一直未投入使用,也未出租。2014年6月,原告从外地返回家乡,打扫卫生时发现原告购买的门面房门锁被别人换掉,问周围邻居才知道门面房已被西华县人民法院拍卖出售给别人。由于被告长期不给原告办理房产证,导致现状,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我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所购商品房,并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0万元。如被告不能返还原购房屋,要求被告按现市场价值折价给付价款42.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缺席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09年9月30日以114858元的价格购买被告的芙蓉苑9号楼下由西向东48#门面房一间。被告的收据两份、汇款单一份、领钥匙条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全额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14858元,被告也将门面房钥匙交付原告。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西华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3日、2012年11月12日询问被告董事长王晋华的笔录,以此证明西华县人民法院执行被告时,被告未如实向法院反映情况,致使西华县人民法院将原告已经购买被告的房屋被法院依法拍卖。2、河南正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2日出具的房地产评估报告,以此证明原告购买的被告的房产在2012年价值为13206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评估报告是2012年10月22日评的,现在赔偿不能按照这个报告,应当按现在的市场价格进行赔偿。另外,我的房子是从东向西数第26间,评估报告显示的第26间的建筑面积是37.2平方米,而我购房时是按42.54平方米买的。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客观真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114858元的价格将其开发的天泰花园小区芙蓉苑9号楼下从西向东数第48号,从东向西数第26号门面房出售给原告,原告依约一次性将购房款114858元交付给被告,2009年9月30日前被告将该门面房及钥匙交给原告,但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办理房产证。原告接收房屋后,由于当时门面房所处位置偏僻,道路未修,门前长满了杂草,所以,原告一直未将该房投入使用,也未对外出租。2012年4月,本院在执行原告林道捷诉被告方二民欠款纠纷一案中,天泰(周口)房地产有限公司为方二民提供担保,经对天泰(周口)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晋华调查,王晋华陈述芙蓉苑9号楼下从东向西数第20间至第27间都是天泰(周口)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房产,都没有卖出去,本院在查清这一事实的前提下,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2010)西执字第24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天泰(周口)房地产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天泰花园小区北九号楼一楼面朝北的门面房(一层),从东向西数第23间至第27间门面房予以查封。2012年10月22日,河南正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本院查封的5间门面房进行评估,其中本案诉争的第26号门面房评估价为132060元,在方二民及天泰(周口)房地产有限公司不履行给付义务的情况下,本院将查封天泰(周口)房地产有限公司的5间门面予以拍卖。本院认为,原告惠文平与被告天泰(周口)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的价款已将购房款114858元全部支付给被告,被告天泰(周口)房地产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天泰(周口)房地产有限公司向原告交付房屋后,在西华县人民法院执行被告天泰(周口)房地产有限公司为方二民提供担保案件时,被告天泰(周口)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向本院如实提供所开发房产出售的真实信息,结果将已经卖给原告惠文平的商铺房一间(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被西华县人民法院查封拍卖以抵偿其债务。被告天泰(周口)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行为应视为一房二卖,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由于该争议的房产已被法院拍卖,导致原告房屋买卖合同取得房屋的目的不能实现,即原告惠文平要求被告天泰(周口)房地产有限公司返还所购商品房,并协助办理房产证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在原告惠文平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的情况下,原告惠文平要求被告按现在市场价格折价赔偿42.5万元的请求,也无相关证据及法律依据,但原告惠文平的损失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即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被告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9月3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天泰(周口)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返还原告惠文平购房款11485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从2009年9月30日起至购房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天泰(周口)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惠文平1148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7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俊山审判员 胡永飞审判员 刘冬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冬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