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执字第4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3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顾瑞忠,沈晓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江执字第439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鲈乡北路2号。负责人钱剑良,该行行长。被执行人顾瑞忠。被执行人沈晓红。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被告顾瑞忠、沈晓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吴江商初字第0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顾瑞忠、沈晓红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于2014年11月25日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即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323288.5元,执行费4749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和传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以上材料发出后,被执行人未到庭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吴江区几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向吴江区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向吴江区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顾瑞忠、沈晓红名下有存款;未发现被执行人顾瑞忠、沈晓红名下有房产;发现被执行人顾瑞忠名下有车牌为苏E×××××的汽车一台,该车已被我院查封,但无法获知该车下落,实际上无法处置。鉴于该情况,本院执行人员赴被执行人所在村委会进行调查,该村委会反映被执行人顾瑞忠、沈晓红经济条件差,两人已于一年前出逃躲债,现下落不明。我院于2015年4月27日向申请执行人寄发了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在收到本通知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不能提供有效执行线索本院将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调查材料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执行中,未发现被执行人顾瑞忠、沈晓红名下有存款;未发现被执行人顾瑞忠、沈晓红名下有房产;发现被执行人顾瑞忠名下有车牌为苏E×××××的汽车一台,该车已被我院查封,但无法获知该车下落,实际上无法处置。鉴于该情况,本院执行人员赴被执行人所在村委会进行调查,该村委会反映被执行人顾瑞忠、沈晓红经济条件差,两人已于一年前出逃躲债,现下落不明。我院于2015年4月27日向申请执行人寄发了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在收到本通知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不能提供有效执行线索本院将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法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本案已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4)吴江商初字第084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王进前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龙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