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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1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上海融凡服饰有限公司与上海蓝煜投资管理中心、上海蓝熙投资管理中心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1918号原告上海融某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X。委托代理人顾X,北京X(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X,北京X(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蓝甲投资管理中心。执行事务合伙人叶军义。被告上海蓝乙投资管理中心。执行事务合伙人叶X。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X,辽宁腾昱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北仑蓝丙资源配置中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左某某。原告上海融某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蓝甲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蓝甲投资)、上海蓝乙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蓝乙投资)、宁波北仑蓝丙资源配置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丙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X、被告蓝甲投资、蓝乙投资的法定代表人叶X、委托代理人吴X、被告蓝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8月14日,被告蓝甲投资、蓝乙投资向本院申请对合同印章真伪进行鉴定,本院遂委托鉴定部门进行鉴定。后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燕、被告蓝甲投资、蓝乙投资的法定代表人叶X、委托代理人吴X、被告蓝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融某服饰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三被告就原告全额收购被告蓝丙公司股权一事于2014年1月27日签订了《蓝丙股权收购意向书》,约定如果三被告不配合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前完成被收购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三被告应向原告返还人民币1,000万元意向金,并支付违约金1,000万元,并自意向金支付之日即2014年1月27日起按照每月2.5%计算利息,至2014年5月16日利息暂计为908,333元。原告于2014年1月27日至28日向被告蓝甲投资、蓝乙投资支付了收购意向金1,000万元,并于2014年2月18日至20日前往宁波北仑办理被告蓝丙公司股权变更登记,但被告蓝甲投资、蓝乙投资不同意变更。因被告蓝甲投资、蓝乙投资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应承担返还意向金、支付违约金及利息的法律责任。被告蓝丙公司以位于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长江路XXX号房屋作为担保,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蓝甲投资、蓝乙投资返还原告意向金1,000万元;2、被告蓝甲投资、蓝乙投资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万元;3、被告蓝甲投资、蓝乙投资支付原告利息908,333元;4、被告蓝丙公司在诉请1、2、3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5、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原告和三被告签订的《蓝丙股权收购意向书》。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蓝丙股权收购意向书》,证明原告、三被告之间签订了股权收购意向书,约定了收购总价、违约责任、被告蓝丙公司承担的担保责任。2、律师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发函要求被告蓝甲投资、蓝乙投资配合办理蓝丙公司股权变更工作。3、收条,证明被告蓝甲投资、蓝乙投资已经收到原告支付的意向金1,000万元。4、农业银行业务结算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蓝甲投资、蓝乙投资支付了意向金1,000万元,两被告指定被告蓝丙公司的账户进行接收。被告上海蓝甲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上海蓝乙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共同辩称,《蓝丙股权收购意向书》上被告蓝甲投资、蓝乙投资的印章系伪造,《蓝丙股权收购意向书》无效,原告诉请无事实基础,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两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蓝甲投资、蓝乙投资的档案机读材料与营业执照,证明两被告与左某某无任何关系。2、工商变更登记情况,证明被告蓝甲投资、蓝乙投资是被告蓝丙公司的股东,被告蓝甲投资持有80%股权,被告蓝乙投资持有20%的股权。3、被告蓝丙公司章程修正案,证明章程约定不经股东会决议,被告蓝丙公司管理层及左某某不得随意处置公司财产。4、被告蓝丙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蓝甲投资、蓝乙投资是被告蓝丙公司的实际控制人。5、《投资框架协议》,证明该协议中对左某某等原股东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约定不得将被告蓝丙公司的资产对外抵押。6、律师函及左某某的回复,证明左某某承认其诱骗被告蓝甲投资、蓝乙投资对被告蓝丙公司进行投资。7、《〈投资框架协议〉之补充协议》、会议纪要、承诺函、委托书,证明左某某承认其私刻了被告蓝甲投资、蓝乙投资公章,并以此与原告签订了《蓝丙股权收购意向书》。被告宁波北仑蓝丙资源配置中心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蓝丙公司股权收购未完成非被告蓝丙公司的责任,且收购仍在进行中。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蓝丙股权收购意向书》真实,被告蓝甲投资、蓝乙投资虽未到场签订该协议,但上面的印章系左某某将协议转交被告蓝甲投资、蓝乙投资,由其盖好印章后再转交原告。此外,对原告支付的1,000万元,其已经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被告蓝丙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蓝甲投资、蓝乙投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上的被告蓝甲投资、蓝乙投资的印章系伪造;证据2两被告未收到;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据3上的收条写明1,000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但证据4为转账支付,且付款用途载明为购房款,非股权转让款。被告蓝丙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蓝甲投资、蓝乙投资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3、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章程修正案未备案于工商部门,可能系两被告事后补制;对证据5、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7中的《〈投资框架协议〉之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可能系三被告为了本案诉讼相互串通所签订,会议纪要、承诺函、委托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蓝丙公司对被告蓝甲投资、蓝乙投资提交的证据1、2、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未备案于工商行政部门;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蓝丙公司以股权质押方式进行融资,但被告蓝甲投资、蓝乙投资未按约定投资到位;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关于左某某等私刻被告蓝甲投资、蓝乙投资公章的表述不属实,当时仅为签订协议之目的作了这样的表述。审理中,被告蓝甲投资、蓝乙投资申请对《蓝丙股权收购意向书》、收条中加盖的被告蓝甲投资、蓝乙投资的印章真伪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前述印章与备案于浙江省宁波市工商局北仑分局内的“股权转让协议”等资料上的印章一致,但与被告蓝甲投资、蓝乙投资备案于平安银行的印章不一致。同时,被告蓝甲投资、蓝乙投资申请对备案于浙江省宁波市工商局北仑分局内的“董事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上叶军义、左某某签名字迹真伪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前述资料上的左某某签名字迹系左某某本人书写,叶军义签名字迹非叶军义本人书写。原告提交的证据2、4,因被告蓝丙公司认可其真实性,故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尽管该两份证据上的被告蓝甲投资、蓝乙投资的印章与备案于浙江省宁波市工商局北仑分局内的印章一致,但与备案于平安银行内的印章并不一致,结合被告蓝甲投资、蓝乙投资提交的证据7,左某某在证据7《〈投资框架协议〉之补充协议》中承认加盖于原告证据1、3上被告蓝甲投资、蓝乙投资的印章系其伪造,尽管左某某称该表述系为了签订《〈投资框架协议〉之补充协议》而作出,和实际情况不符,但《〈投资框架协议〉之补充协议》系三被告等人在审理过程中签署,左某某对其内容表述产生的后果应有明确认知,且左某某该表述无相应证据证明,难以令人信服,故本院确认原告证据1、3上的被告蓝甲投资、蓝乙投资的印章不真实。被告蓝甲投资、蓝乙投资提交的证据1、2、5、6、7的真实性,因被告蓝丙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蓝甲投资、蓝乙投资提交的证据3、4的真实性,尽管该证据未备案于工商行政部门,但被告蓝甲投资、蓝乙投资作为被告蓝丙公司全体股东,有权作出相应的章程修正案、股东会决议,故该证据3、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蓝丙公司系成立于2008年8月13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万元。其股东原为左某某及案外人施某某、唐某某、林甲,2013年左某某、施某某、唐某某、林甲将其持有的被告蓝丙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蓝甲投资、蓝乙投资。转让后,被告蓝甲投资持有被告蓝丙公司80%股权,被告蓝乙投资持有20%的股权。被告蓝丙公司日常经营活动仍由左某某等人负责。2014年1月27日,被告蓝丙公司、原告、左某某及案外人唐某某、施某某签订《蓝丙股权收购意向书》,该《蓝丙股权收购意向书》中显示签约方为原告、被告蓝甲投资、蓝乙投资、蓝丙公司、左某某、施某某、唐某某、林乙,意向书约定:原告收购被告蓝甲投资、蓝乙投资位于被告蓝丙公司及其旗下蓝丙房地产项目,左某某、施某某、唐某某、林乙作为三被告的实际控制人知晓并同意此项收购;原告受让被告蓝甲投资、蓝乙投资持有的被告蓝丙公司100%股权,股东出资补偿金为2,000万元;原告自意向书签订之日支付被告蓝甲投资、蓝乙投资收购意向金1,000万元,前述意向金在股权转让合同签署后转为股权收购款,原告向被告蓝丙公司支付视为向被告蓝甲投资、蓝乙投资支付;被告蓝丙公司以位于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长江路XXX号房屋作为原告支付意向金的担保,被告蓝丙公司于2014年1月28日完成担保预售合同签订及交易中心登记;三被告及左某某、施某某、唐某某、林乙应配合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前将被告蓝丙公司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如任何一方对收购发生反悔,被告蓝甲投资、蓝乙投资应于2014年2月28日向原告返还1,000万元意向金和1,000万元违约金,意向金1,000万元自支付之日起按照每月2.5%支付利息。原告、被告蓝丙公司、施某某、唐某某在该意向书上签名、盖印,“林乙”处的签名显示为“左某某代”,被告蓝甲投资代表、蓝乙投资代表处的签名显示为“左某某”。此后左某某自行刻制了被告蓝甲投资、蓝乙投资的公章,并加盖于《蓝丙股权收购意向书》后交付原告。2014年1月27日、1月28日,原告分别向被告蓝丙公司账户汇入500万元,共计1,000万元,支付用途载明为“购房款”。被告蓝丙公司收到前述1,000万元后,并未将此款交付被告蓝甲投资、蓝乙投资。左某某以被告蓝甲投资、蓝乙投资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载明被告蓝甲投资、蓝乙投资收到原告支付的蓝丙股权收购意向金现金1,000万元整。左某某在该收条上加盖了其私刻的被告蓝甲投资、蓝乙投资的公章,并将收条交付原告。该收条落款日期为“2014年1月27日”。此后,被告蓝甲投资、蓝乙投资未于2014年2月28日前将被告蓝丙公司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审理中,上海沿海威盈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三被告及左某某等签订了《〈投资框架协议〉之补充协议》,其中涉及“投资基金在股权持有期间,原股东在未告知且未经投资基金同意的情况下,自行刻制投资基金公章并以投资基金的名义与上海融某服饰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意向书,由蓝丙公司收取股权转让定金1,000万元,而投资基金亦因此涉诉”的表述。另查明,原告与被告蓝丙公司未就《蓝丙股权收购意向书》中提及的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长江路XXX号房屋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本案主要涉及三个争议焦点,即第一,《蓝丙股权收购意向书》是否有效,第二,应由谁向原告返还意向金,第三,被告蓝丙公司是否需承担担保责任。第一,对于《蓝丙股权收购意向书》的效力认定,原告认为左某某系被告蓝丙公司实际控制人,原告作为善意相对方,信赖左某某有权代表被告签订合同,且《蓝丙股权收购意向书》中加盖的被告蓝甲投资、蓝乙投资的印章备案于工商部门,具有对外公示效力,《蓝丙股权收购意向书》合法有效。本院认为,首先,《蓝丙股权收购意向书》上被告蓝甲投资、蓝乙投资的印章系左某某私刻,被告蓝甲投资、蓝乙投资并无与原告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左某某私刻被告蓝甲投资、蓝乙投资公章并与原告签约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且被告蓝甲投资、蓝乙投资并未对无权代理行为进行追认。其次,《蓝丙股权收购意向书》系股权转让意向书,原告在签署意向书时,既未要求转让股东到场,亦未查看左某某是否持有被告蓝甲投资、蓝乙投资授权委托书,便以左某某系被告蓝丙公司实际控制人为由,信赖左某某作为被告蓝甲投资、蓝乙投资的签约代表,该行为存在明显过失。此外,纵观《蓝丙股权收购意向书》内容,签约各方将股权转让款约定由目标公司即被告蓝丙公司代为收取,且原告签约后未向被告蓝甲投资、蓝乙投资核实即将股权转让款意向金支付被告蓝丙公司,该行为亦有悖常理,令人难以信服。此外,尽管左某某私刻公章所形成的印章出现于工商登记部门,但法庭注意到,原告未证明其签署《蓝丙股权收购意向书》时进行了尽职调查,并以北仑工商部门中出现的印章作为其签约的判定依据,故左某某和原告的签约行为亦难构成表见代理。综上,原告与三被告等签订的《蓝丙股权收购意向书》无效。第二,行为人依据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鉴于原告支付的1,000万元意向金由被告蓝丙公司收取,故应由被告蓝丙公司负返还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蓝甲投资、蓝乙投资支付违约金和利息损失,因《蓝丙股权收购意向书》无效,故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如认为根据无效合同遭受了实际损失,可以向有过错一方主张赔偿损失。但考虑本案被告蓝甲投资、蓝乙投资未实际签订《蓝丙股权收购意向书》,其不具有过错,被告蓝丙公司虽收取了1,000万元意向金,但其并未实施伪造公章行为,亦不存在过错,故就相关损失原告可向具体行为人另案主张。第三,《蓝丙股权收购意向书》无效导致该意向书中约定的抵押条款无效。但由于原告与被告蓝丙公司并未办理抵押房屋的相关抵押登记手续,故即便《蓝丙股权收购意向书》有效,该抵押行为亦无效,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或主张过错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融某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北仑蓝丙资源配置中心有限公司、案外人左某某、唐某某、施某某、林乙签订的《蓝丙股权收购意向书》无效;二、被告宁波北仑蓝丙资源配置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融某服饰有限公司返还意向金1,000万元。三、驳回原告上海融某服饰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341元,鉴定费63,500元,合计209,841元,由原告上海融某服饰有限公司负担92,546.50元,被告宁波北仑蓝丙资源配置中心有限公司负担117,29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静代理审判员 陈 翔人民陪审员 刘鼎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贾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