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肇中法民二终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徐金文与梁羽龙退伙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金文,梁羽龙

案由

退伙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中法民二终字第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金文,男,196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委托代理人:谭钧宋,广东山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羽龙,男,196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委托代理人:陈锴、王耀武,广东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金文因与被上诉人梁羽龙退伙纠纷一案,不服德庆县人民法院(2014)肇德法民三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5月1日,梁羽龙与徐金文签订了一份股份经营果园合同书,共同管理合股人徐金文名下的位于马圩镇马圩村委会三坳涌的果园。合同约定:双方对财务互相监督,生产经营费用开支应双方签名认可,日清月结,登记入账。2013年6月4日,梁羽龙与徐金文协商退出合伙,双方议定:果场折价65万元,梁羽龙退股收回22万元。当日,梁羽龙写下一份《合约》交由徐金文收执,合约内容为:本人入股徐金文承包马圩镇马圩村委位于三坳塘果场果树8千作价65万,三份一股金约计22万元收回,果园全部股份归于徐金文所有。之后,梁羽龙不再参加果场经营管理。2014年3月6日,案外人梁伟源向该院起诉,要求梁羽龙归还欠农药化肥款101473元,梁羽龙在答辩中提出该债务是其与徐金文的合伙债务。该院于2014年5月6日作出(2014)肇德法民三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对梁羽龙提出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并判决由梁羽龙支付农药化肥款101473元给梁伟源。梁羽龙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肇中法民二终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该院(2014)肇德法民三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梁羽龙认为徐金文拒不承认合伙债务和支付退货款,致使其利益受损,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徐金文向梁羽龙支付退伙款人民币22万元;2、确认梁羽龙在梁伟源经营的德庆县马圩镇富民农业技术服务部赊购农药肥料欠下的101473元为梁羽龙与徐金文的合伙债务,该债务应由徐金文承担;3、由徐金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梁羽龙与徐金文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没有经过书面结算。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是退伙纠纷。梁羽龙与徐金文双方对梁羽龙于2013年6月4日退出合伙和徐金文应退回22万元股金给梁羽龙的事实无争议。本案争议焦点是徐金文是否已经支付22万股金给梁羽龙及梁羽龙赊欠梁伟源农药化肥款101473元是否属于梁羽龙与徐金文的合伙债务。一是徐金文是否已支付22万元退伙股金给梁羽龙的问题。梁羽龙在退出合伙当日,虽写下一份合约交徐金文收执,但合约不是收款收据,只是合同意向,且合约的内容也不是讲梁羽龙已收回22万元。徐金文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仅以该合约为据主张已将22万元退伙股金支付给梁羽龙,该院不予确认。二是关于梁羽龙赊欠梁伟源农药化肥款101473元是否属于梁羽龙与徐金文的合伙债务的问题。该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肇德法民三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已由本院以(2014)肇中法民二终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予以维持,上述判决中,已认定无充分证据证明该欠款是梁羽龙与徐金文的合伙债务,并明确判令由梁羽龙将该欠款支付给梁伟源,梁羽龙现又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欠款是梁羽龙与徐金文的合伙债务,因此,该院不予确认该欠款是梁羽龙与徐金文的合伙债务。综上所述,梁羽龙请求判令徐金文支付退伙股金22万元,理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但梁羽龙请求确认赊欠梁伟源的农药化肥款101473元是梁羽龙与徐金文合伙债务,应由徐金文承担,理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徐金文提出已支付22万元股金给梁羽龙的辩解,理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徐金文提出梁羽龙主张不应由其承担赊欠梁伟源农药化肥款101473元的辩解,理由充分,该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徐金文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梁羽龙退伙股金22万元;二、驳回梁羽龙第二项诉讼请求。徐金文如果不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梁羽龙负担700元,由徐金文负担1600元。上诉人徐金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错误地将合约中的“已”字曲解为“元”字,而错误认定为“三份一股金约计22万元收回”,并以此认为徐金文没有支付退伙股金22万给梁羽龙。2、原审判决认为:“合约不是收款收据,只是合同意向,且合约内容也不是讲梁羽龙已收回22万元”是认定事实错误。2013年3月期间梁羽龙就已提出退股,也不再参加果场经营管理,直至2013年5月底经双方协商,梁羽龙退股。2013年6月4日,梁羽龙到徐金文家中,徐金文向梁羽龙支付现金22万元,梁羽龙立下“合约”作凭据交徐金文收执。梁羽龙自书表述:“果树8千作价65万,三份一股金约22万已收回,果树全部股份归于徐金文所有。”合约清楚表明,梁羽龙确认股金22万收回,果园全部股份归徐金文所有。上述梁羽龙自书的“合约”名为合约,实为收款凭据。二、2014年5月梁羽龙在(2014)肇德法民三初字第80号案的上诉中明确承认已退出合伙果园的经营,把其持有的合伙份额转让给徐金文,该果园享有的权利义务全部由徐金文承受的事实。由此可见,徐金文与梁羽龙已按约定解除合伙关系,且梁羽龙亦已收回退伙股金22万元,并退出合伙果园的经营,徐金文支付22万元股金给梁羽龙后,同时取得果园的全部股份。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并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梁羽龙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梁羽龙承担。被上诉人梁羽龙答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合约,但合约不能变为收款收据,徐金文对合约中的“元”曲解为“已”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二、徐金文没有证据证实已经支付22万元退股金给梁羽龙。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徐金文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外。另查明:2013年6月4日,梁羽龙写下一份《合约》交由徐金文收执,《合约》的内容为:“本人入股徐金文承包马圩镇马圩村委位于三坳塘果场果树8千作价65万,三份一股金约计22万元(或‘已’)收回,果园全部股份归于徐金文所有。”本院认为:本案是退伙纠纷。原审法院定性准确,应予确认。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徐金文是否已经支付22万元退伙款给梁羽龙。梁羽龙与徐金文均确认《合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首先,从《合约》的形式上看,该合约是梁羽龙自书并签名确认,合约中表明梁羽龙对退伙和退伙股金的收取等作了约定,从形式上符合退伙的要件。其次,从《合约》内容上看:1、不论“约计22万元收回”,还是“约计22万已收回”,“收回”二字的含义是梁羽龙已经收回款项的意思表示,而非是将收到;2、“果园全部股份归于徐金文所有”表明该果园已归徐金文所有;3、在《合约》下方注明:“原签名的入股合约书作废”,这表明只有梁羽龙在收到退股金22万元后,原签订的合伙协议才作废,不然其权益则难以实现。最后,该《合约》是徐金文在本院审理(2014)肇中法民二终字第172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提交的证据,证明内容是:梁羽龙退出了果园股份,收回了22万元的资金,是梁羽龙亲笔签名的。经质证,梁羽龙对《合约》的真实性没有意见,该合约确为梁羽龙的自书和签名。因梁羽龙已退伙,对2013年6月4日之前所欠下的债务,应由徐金文自行承担。若徐金文在另一案中不提交该《合约》,梁羽龙则没有证据主张权利。因此,梁羽龙在没有收取退股金22万元的情况下,出具《合约》交徐金文收执的做法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且在该《合约》中并无注明原件有多少份,而日常习惯是在没有注明的情况下原件应仅有一份,该做法亦符合一般收款收据的交易习惯,梁羽龙自书的“合约”实质是其在收取22万元退股金后向徐金文立下凭据。综上分析,该《合约》既同时具备退伙的约定又具备收款收据的双重属性。原审法院将《合约》认定为合同意向,从而认定徐金文未履行支付退股金22万元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徐金文主张《合约》实为收款收据且22万元退股金已经履行完毕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但因事实认定部分错误,致实体处理部分错误,对错误部分,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徐金文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德庆县人民法院(2014)肇德法民三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德庆县人民法院(2014)肇德法民三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驳回梁羽龙要求徐金文支付22万元股金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2300元,二审受理费4600元,共6900元,由被上诉人梁羽龙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俭玲审 判 员  唐 强代理审判员  梁达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艺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