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商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与李伟东、陶祝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李伟东,陶祝伟,傅红菲,潘云平,潘芸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637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限公司金华分行,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宾虹路1258号(永新大厦)(1-3楼)。负责人:金战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毅聪,该行员工。被告:李伟东。被告:陶祝伟。被告:傅红菲。被告:潘云平。被告:潘芸英。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以下简称泰隆商行金华分行)为与被告李伟东、陶祝伟、傅红菲、潘云平、潘芸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良军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泰隆商行金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金毅聪,被告陶祝伟、潘云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东、傅红菲、潘芸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泰隆商行金华分行诉称:2011年7月5日,被告李伟东向原告申请授信100000元的融易通卡,并书面表示将遵守融易通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当月11日,原告与被告陶祝伟、傅红菲、潘云平、潘芸英签订编号为融保20110711000461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泰隆信用卡保证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陶祝伟、傅红菲、潘云平、潘芸英对被告李伟东申领的档案编号为20110711000461的融易通卡领用合约在300000元范围内透支本金、透支利息及费用(超限费、滞纳金、年费、手续费、追索费等各项费用)等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经审核,原告于2011年7月17日向被告李伟东发放了1张卡号为62×××08的融易通卡。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被告李伟东多次预借现金,截至2015年1月30日,尚欠透支款本金99389.27元。该透支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李伟东仍未归还,被告陶祝伟、傅红菲、潘云平、潘芸英也未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伟东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9389.27元、手续费260元、利息28776.08元、滞纳金8845.77元(利息、滞纳金暂算至2015年1月30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陶祝伟、傅红菲、潘云平、潘芸英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融易通卡申请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李伟东向原告申请办理融易通卡,并约定遵守泰隆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则内容的事实;2、编号为融保20110711000461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泰隆信用卡保证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陶祝伟、傅红菲、潘云平、潘芸英对被告李伟东申领的编号为20110711000461的融易通卡领用合约在300000元范围内透支本金、透支利息及费用(超限费、滞纳金、年费、手续费、追索费等各项费用)等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3、信用卡领用签收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李伟东已从原告处领���信用卡的事实;4、信用卡交易明细1份,证明被告李伟东领用的卡号为62×××08的融易通卡资金进出情况的事实;5、信用卡余额截屏打印件1份,证明截至2015年1月30日止,被告李伟东领用的卡号为62×××08的融易通卡欠款总额为137271.12元的事实。被告李伟东、傅红菲、潘芸英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诉讼证据。被告陶祝伟、潘云平共同辩称:本被告为被告李伟东担保属实,现被告经济也困难,无力全部代偿欠款,希望能与原告协商承担部分欠款后解除相关担保关系。被告陶祝伟、潘云平未提交诉讼证据。在庭审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也依法对相关证据进行审核,现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融易通卡申请书、信用卡保证合同、信用卡领用签收单、交易明细、信用卡余额截屏,到庭被告陶祝伟、潘云平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核,系证据原件或与��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证据形式和内容均合法有效,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泰隆商行金华分行与被告李伟东之间形成的融易通卡领用合约,以及原告与被告陶祝伟、傅红菲、潘云平、潘芸英之间形成的保证合同关系,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李伟东在使用信用卡透支款后未按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陶祝伟、傅红菲、潘云平、潘芸英作为被告李伟东用卡所形成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且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各保证人应对被告李伟东使用信用卡所形成的全部债务在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共同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李伟东立即归��透支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等欠款,并由被告陶祝伟、傅红菲、潘云平、潘芸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陶祝伟、傅红菲、潘云平、潘芸英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李伟东、傅红菲、潘芸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漠视,也是对国家司法程序的藐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伟东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99389.27元、手续费260元、利息28776.08元、滞纳金8845.77元(利息、滞纳金暂算至2015年1月30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二、被告陶祝伟、傅红菲、潘云平、潘芸英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内容在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陶祝伟、傅红菲、潘云平、潘芸英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2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伟东负担,被告陶祝伟、傅红菲、潘云平、潘芸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46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户名: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银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良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蔡爱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