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福建永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美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255号原告福建永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六一北路558号金三桥大厦2号楼5层。法定代表人林常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詹慧娟(公民身份证号),系公司职员。被告张美列(公民身份号码),女,汉族,1959年11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原告福建永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美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詹慧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美列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永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4月1日原告受福州市鼓楼区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的委托,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被告位于***单元系福州市钱塘小学的拆迁房,其面积为82.23平方米。原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是被告从2011年4月至2014年10月累计欠费物业费2119.9元,滞纳金234.3元,合计2354.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认为其已经依据约定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的义务,物业管理服务被大多数业主认可。被告的拖欠行为违反了合同,依法应履行缴纳物业管理费、滞纳金等费用。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011年4月至2014年10月累计欠费物业费2119.9元,滞纳金234.3元(以每月应缴纳的物业费为本金,2011年4月至2014年10月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之后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合计2354.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美列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A1.应收费用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欠费金额;A2.《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证明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业主缴纳物业管理费用的依据及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约定;A3.商品房出仓通知单、《关于同意转付鼓楼区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购房款项的说明》、《继承权公证书》、业主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张美列为软件园公寓1座314单元业主,面积为82.23平方米;A4.律师函及整付零寄交寄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曾书面催讨欠费;被告张美列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法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原告受福州市鼓楼区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的委托,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委托管理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1#住宅的物业管理收费标准为0.6元/平方米/月,被告张美列为***单元业主,面积为82.23平方米。本院认为,原告与福州市鼓楼区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其效力及于包括被告在内的全体小区业主。被告张美列为***单元业主,面积为82.23平方米,每月应缴纳物业管理费为82.23平方米*0.6元/平方米/月=49.34元。原告诉请主张被告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因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仅能证明原告的管理期限至2014年3月31日止,故本院仅支持原告诉请的被告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拖欠的物业费49.34元/月%*36个月=1776元。被告在享受物业服务的同时也应履行支付物业管理费用之义务,被告在享受物业服务的同时拒交物业管理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违约金按照逾期之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支付的违约金以每月应缴纳的物业费49.34元逐月递增计算本金,从2011年4月至2014年3月31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张美列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法律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美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永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从2011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1776元及违约金(以每月应缴纳的物业费49.34元逐月递增计算本金,从2011年4月至2014年3月31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福建永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福建永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5元,被告张美列承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捷审 判 员 黄昌杰代理审判员 罗登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尹佳树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申请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