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01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袁本胜与张银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本胜,张银龙,鲍高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1154号原告袁本胜,男,1989年2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宇,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银龙,男,1984年6月5日出生。被告鲍高峰,男,1978年1月15日出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志扬,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国贤,总经理。原告袁本胜与被告张银龙、鲍高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陆宋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本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宇,二被告张银龙、鲍高峰委托代理人张志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本胜诉称:2014年2月21日6时45分,在丰台区大红门南路和义公园前,原告由南向北步行至该地点,适有被告张银龙驾驶京ⅹⅹ小型轿车由北向南驶来,小型轿车将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张银龙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坛医院抢救,被诊断为: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多发性颅骨骨折、脑脊液漏、颅内积气、视神经损伤等多处损伤。2月22日转入同仁医院治疗视神经损伤,住院十天。出院后转入聊城交通医院继续高压氧舱治疗。2014年10月20日,经丰台交通支队委托,北京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11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左眼盲的伤残等级为八级,脑脊液漏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35%。鲍高峰是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北京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078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误工费28008元、护理费27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82247元、鉴定费4033.5元、交通费829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被告张银龙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100000元的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关于误工费,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工作情况,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医院诊断证明,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护理费认可护理天数11天,每天90元标准。营养费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长期在北京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认可鉴定费用。交通费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鲍高峰辩称:事故发生时张银龙借用我的车辆适用,我与张银龙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我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北京分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6时45分,在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南路和义公园前,袁本胜步行由南向北行走至上述地点,适有张银龙驾驶鲍高峰所有的京ⅹⅹ小型轿车由南向北驶来,小型轿车前部与护栏和袁本胜及路树接触,造成小型轿车和护栏损坏,袁本胜受伤。张银龙驾驶小型轿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大红门大队认定,张银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本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袁本胜被送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天坛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天,被诊断为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多发性大脑挫裂伤、脑脊液漏、视神经损伤等,医院建议转同仁医院继续治疗视神经损伤。后袁本胜被送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共计10天,被诊断为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硬膜外血肿、视神经损伤等。出院建议:回当地医院继续营养神经及高压氧治疗,注意休息,避免剧烈活动等。后袁本胜到聊城市人民医院、聊城市交通工人医院继续治疗,袁本胜共花费医药费20782.88元,其中张银龙支付10000元。2014年11月13日,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袁本胜左眼盲的伤残等级为八级,脑脊液漏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综合评定伤残赔偿指数为35%,袁本胜支付鉴定费及因鉴定产生的检查费共计4033.5元。另查:事故发生时,京ⅹⅹ车辆在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额度为100000元的含有不计免赔条款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袁本胜的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袁本胜从2012年8月至2014年2月分别居住在新华里。庭审中,袁本胜提交证明、工资表,意在证明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收入受损及收入来源情况,但未提交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袁本胜提交交通费票据,意在证明相应支出。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药费票据、发票、鉴定意见书、户口本、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张银龙与袁本胜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袁本胜受伤,张银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银龙所驾车辆在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北京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袁本胜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超过保险范围的由张银龙承担。袁本胜要求鲍高峰与张银龙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袁本胜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的主张,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对于其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中张银龙支付的费用在医疗费中进行相应抵扣;关于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确定为3000元;交通费由本院根据袁本胜就医情况及次数,酌情确定为500元;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由本院根据袁本胜伤情并参考相关规定酌情确定为120日,袁本胜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证据不足,具体标准由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月;关于护理费,护理时间由本院综合其伤情及相关规定酌情考虑,其主张的费用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袁本胜虽为农业户口,但本院根据其收入来源及经常居住情况,确定以城镇标准计算为宜;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袁本胜确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伤残,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事故情况及其伤情酌情确定为18000元。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本胜医疗费六千四百五十元、营养费三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五百五十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本胜交通费五百元、护理费二千七百元、误工费一万二千元、残疾赔偿金七万六千八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八千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本胜残疾赔偿金十万元。四、被告张银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袁本胜医疗费四千三百三十二元八角八分。五、被告张银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袁本胜残疾赔偿金十万零五千四百四十七元,六、被告张银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袁本胜鉴定费四千零三十三元五角。七、驳回原告袁本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四百三十七元,由原告袁本胜负担二百八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张银龙负担三千一百五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陆宋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魏亚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