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达民初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达民初字第810号原告胡某某,男,汉族,生于1968年5月14日,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现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委托代理人杨波,达州市达川区法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女,汉族,生于1977年6月9日,住四川省宣汉县,现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委托代理人苏重桦,四川立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波,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重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于2012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3年1月16日在达州市通川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并对在各自的生意中所收款项处理意见不统一,致夫妻关系不睦。2013年1月16日,原、被告购买位于达县南外住房一套,系按揭房,其购房款系原告在外借款。后被告将双方共同财产与他人合伙在宣汉县城投资“雅芳连锁店”,不让原告参与经营,原告去一次闹一次,致夫妻关系恶化,被告多次提出与原告离婚,因分割财产未达成协议,双方从2014年12月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现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1.同意离婚;2.被告在父母处借钱与他人合伙投资属实,今年已退伙,原告诉称被告不让原告参与投资经营不是事实;3.按揭住房一套是夫妻共同财产,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应在照顾女方的情况下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于2012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3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恶化,双方从2014年12月至今分居生活,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同意离婚。同时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位于达州市达川区南外住房一套,系按揭房,合同号(2013)0100385,面积94.53平方米;在宣汉县与他人合伙“雅芳连锁店”,占50%股份(由被告管理)。原、被告婚后共同债权在达州市天泰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应收款88445.3元;婚后共同债务在原告之姐胡某处借款150000元,其中购买住房支付首付款115000元。原告诉称另有婚后共同债务在原告之姐胡某处借款100000元,被告予以否认;被告辩称另有共同债权69000元,共同债务在其父王某甲处借款50000元,原告也予以否认。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2015)达达民保字第64号民事裁定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条、证人王某乙的证明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恶化,双方从2014年12月至今分居生活,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同意离婚,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的分割,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予以处理,位于达州市达川区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该房下欠按揭款由原告偿还,在原告之姐胡某处借款150000元由原告偿还。被告辩称在宣汉县与他人合伙“雅芳连锁店”,占50%股份,但已退伙,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没有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为有利于生产,宣汉县与他人合伙“雅芳连锁店”的50%股份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婚后共同债权在达州市天泰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应收款88445.3元由原、被告各享有44222.65元。原告诉称另有婚后共同债务在原告之姐胡某处借款100000元,被告予以否认;被告辩称另有共同债权69000元,共同债务在其父王某甲处借款50000元,原告也予以否认;因涉及案外人权益,本案无法查清,当事人可以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后共同财产位于达州市达川区南外住房一套归原告胡某某所有,该房下欠按揭款由原告胡某某偿还,在原告之姐胡某处借款150000元由原告胡某某偿还。在宣汉县与他人合伙“雅芳连锁店”的50%股份归被告王某所有。原、被告婚后共同债权在达州市天泰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应收款88445.3元由原、被告各享有44222.65元。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秦 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罗晓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