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陈寿海与王伯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寿海,王伯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723号原告陈寿海,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卢桂贞,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伯云,男,197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原告陈寿海诉被告王伯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寿海及被告王伯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寿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息2000元;被告于2012年12月5日再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1000元并已实际交付。从2014年9月起,被告就拖欠利息至今,经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一、被告清偿原告借款150000元,并从2014年9月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伯云辩称,确认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现金100000元为开厂资金周转,剩下的50000元是欠原告的房租和水电费而转为借款。因为双方存在环保牌照交易问题,故没有还款给原告。2014年8月份,被告将环保牌照退还给原告,口头约定先前支付的牌照费130000元作为本案借款的还款予以抵销,实际还欠20000元,故欠条没有还给被告。利息应从2014年8月开始停止计付。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诉讼中,被告提供的证据为:被告王伯云名下的农业银行顺德齐新支行金穗借记卡流水一份,证明被告曾向原告支付环保牌照费用130000元。原告对该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庭审质证、辩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证明内容,属认定问题,另行论及。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7日,被告王伯云立下借据向原告陈寿海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2000元并于每月月底支付;2012年12月5日,王伯云再次立下借据向陈寿海借款50000元,并口头约定该笔借款每月利息为1000元。上述借款未对借款期限进行约定。借款后,陈寿海对上述借款按约定支付了至2014年8月份为止的利息,但从2014年9月份起没有支付利息,陈寿海经催收无果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将借款15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从2014年9月起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现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2014年9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清偿之日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其与原告之间存在环保牌照交易,并口头约定其先前支付的环保牌照费130000元作为本案借款的还款予以抵销的意见,但其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存在以环保牌照费130000元抵销案涉借款的约定,故其所称的环保牌照费问题应另循合法途径解决,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伯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寿海借款150000元,并从2014年9月起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寿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90元,财产保全费1390元,合计3280(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寿海承担80元,由被告王伯云承担3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 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序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