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中刑执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马增恒减刑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增恒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大中刑执字第688号罪犯马增恒,男,现年39岁,回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巍山县人,现在云南省大理���狱服刑。2010年9月15日,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大中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书,确认罪犯马增恒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罪犯马增恒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将该犯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十一个月,刑期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33年4月1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七年。云南省大理监狱于2015年5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大理监狱认为,罪犯马增恒在服刑改造期间,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并呈报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马增恒获减刑后,能够继续认罪服法,严格要求自己,完成各项生产和学习任务,在罪犯计分考核中,获记表���四次,并被评为2014年度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行政奖惩材料摘抄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本人改造总结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马增恒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服从管理教育,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保质保量完成各项生产任务,获得奖励,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马增恒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32年5月1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期限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彦彬人民陪审员 吴 玲人民陪审员 赵宏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彭雅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