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志刑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陈喜平、陈强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喜平,陈强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志刑初字第00012号公诉机关志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喜平,男,1982年8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1年12月7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志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3年8月16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29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被志丹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志丹县看守所。被告人陈强,男,1988年2月2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11月29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被志丹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志丹县看守所。志丹县人民检察院以志检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喜平、陈强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喜平、陈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5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陈喜平和陈强因与朱某购买毒品发生矛盾,便强行向朱某索要毒品,二人来到志丹县前广场新大陆网吧找到朱某,将朱某叫到新大陆网吧楼道内,陈喜平、陈强向朱某索要毒品不成,陈强将朱某踢了一脚把脖子掐住,同时陈喜平用刀捅伤朱某,陈喜平和陈强抢走朱某身上携带的四小包毒品,后毒品被陈喜平和陈强注射。庭审中,二被告人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且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陈喜平和陈强因之前向朱某购买毒品的数量不足,二人随即联系朱某索要毒品,当二人在志丹县前广场新大陆网吧找到朱某,向其索要毒品朱某不给随发生争执,三人离开网吧,当走到新大陆网吧楼道内时,陈喜平、陈强再次向朱某索要毒品不成,陈强便将朱某踢了一脚后又将其脖子掐住,此时陈喜平上前用刀捅伤朱某左侧大腿,陈喜平和陈强抢走朱某身上所携带的四小包毒品,后毒品被二人注射。经陕西省志丹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朱某左大腿刀刺伤属人体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1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陈喜平、陈强因2014年11月23日在朱某处购买的毒品数量不足,在志丹县新大陆网吧门口向朱某索要毒品时发生争执,陈强将朱某控制住,陈喜平持刀将朱某捅伤,并抢走朱某身上携带的毒品。2、侦破经过二份证实,(1)2014年11月29日,志丹县公安局民警在志丹县杨树巷陈喜平家中将被告人陈喜平抓获;(2)2014年11月29日,志丹县公安局民警在志丹县街道办家属楼底下将被告人陈强抓获。3、志丹县公安局扣押及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4年11月29日,志丹县公安局民警依法扣押被告人陈强所持有的黑色弹簧刀一把,并于2015年2月14日随案移交。4、志丹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尿液检验报告单三份证实,2014年11月29日,被告人陈喜平、陈强及被害人朱某尿样检验结果均呈阳性+,均系吸毒人员。5、志丹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2年2月28日,志丹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因被告人陈强吸毒决定给予其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决定。6、志丹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2012年2月28日,志丹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因被告人陈强吸毒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三年(自2012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4日止)。7、志丹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朱某于2014年11月25日被刺伤后就诊的具体情况。8、活体检验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1月26日17时12分,志丹县公安局民警对被害人朱某进行活检发现其左大腿远端外侧有两处刺伤,均呈坚形,其余未见异常。照片当庭出示,二被告人均无异议。9、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11)志刑初字第0006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喜平于2011年12月7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10、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陈喜平于2013年8月16日刑满释放。11、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陈喜平生于1982年8月15日;被告人陈强生于1988年2月22日,二被告人犯罪时均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2、辨认笔录五份及照片证实,(1)2014年12月18日9时52分,被告人陈强辨认他和被告人陈喜平抢劫的现场位于志丹县前广场白某某家楼的楼道;(2)2014年12月8日15时7分,被告人陈喜平辨认他和被告人陈强抢劫时所使用的作案工具是编号为7的黑色弹簧刀;(3)2014年12月8日15时27分,被告人陈强辨认他和被告人陈喜平抢劫时所使用的作案工具是编号为3的黑色弹簧刀;(4)2014年12月18日16时1分,被害人朱某辨认2014年11月25日抢劫他的人为编号为1的被告人陈喜平;(5)2014年12月18日15时25分,被害人朱某辨认2014年11月25日抢劫他的人还有为编号为3的被告人陈强。照片当庭出示,二被告人均无异议。13、陕西省志丹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朱某左大腿刀刺伤属人体轻微伤。14、被害人朱某陈述证实,2014年11月25日晚上19时许,陈强和陈喜平在志丹县新大陆网吧找到他后向他索要毒品,他给了二人半包毒品,过了十几分钟,二人又来要毒品他不给就走出网吧,当走到网吧楼道时,陈强用右手掐住他脖子,陈喜平掏出一把黑色刀子并让他掏出身上所有东西,他没有掏陈喜平就用刀子在他左大腿外侧捅了一刀,陈强又用左手掐住他脖子,用右手从他右上衣口袋把东西掏走,陈强此时还说有东西让他掏,他用左手往开推陈强掐他脖子的手,陈喜平就又用刀子在他左大腿外侧捅了一刀,他没有反抗,陈强和陈喜平就将他身上花500元买的毒品及一二百元现金都抢走了。15、被告人陈喜平供述证实,他系吸毒人员,2014年11月下旬的一天下午,他和陈强商量好找朱某要之前买的不够量的毒品,陈强便给朱某打电话,得知朱某在志丹县新大陆网吧后,他拿着陈强的一把黑色弹簧刀和陈强一起在网吧找到了朱某,他们和朱某要之前欠的毒品,朱某开始不愿意,之后见他和陈强两个人,便给了他半包毒品,朱某先离开网吧,他和陈强跟着其到了五楼楼道口,陈强也和朱某要毒品,朱某不给还言语中骂他们两个,陈强和朱某撕扯在一起后他便过去用右手拿弹簧刀从朱某的左侧大腿外侧刺了一刀,陈强用手拉着朱某,他在朱某的身上除了给他的毒品外又搜到四包毒品,搜完后他就用刀在朱某的左大腿上又刺了一刀离开,并将刀子交给了陈强,后毒品被他和陈强注射了。16、被告人陈强供述证实的内容与被告人陈喜平供述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喜平、陈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强行抢取他人财物,其二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抢劫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共同商量并积极实施抢劫,均系本案共同主犯。被告人陈喜平刑满释放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庭审中,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二被告人的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作案工具黑色弹簧刀一把应予以没收。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喜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9年4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8年8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三、作案工具黑色弹簧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延宏审 判 员 党飞雄人民陪审员 刘启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