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公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忠山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忠山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公刑初字第25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忠山,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4年10月14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分局站前街派出所抓获,当日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同年10月15日由公主岭市公安局解回,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公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忠山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忠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9日,被告人徐忠山虚构事实将非本人所有且未受出售委托的公主岭市怀德镇中心校共7个村小学、八屋镇张家屯和方屯、桑树台镇许村等三处总价值93万元林木出售给内蒙古赤峰市某某镇人王甲,并签订林木买卖协议。王甲于当日交付给徐忠山20万元定金,协议书约定上述林木在2008年年末交付完成。事后被告人徐忠山不知去向,既未履行合同,也未退还保证金。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徐忠山在四平市站前君来旅店被四平市站前街派出所民警抓获。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徐忠山的供述,被害人王甲的陈述,证人付某、付某甲的证言,常住人口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司法鉴定意见书,银行卡存取款凭条,林权转让协议书,转让合同等。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徐忠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忠山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称怀德镇中心校的林木徐忠山有50%的股权,八屋镇和方屯的林木徐忠山有30%的股权,并称王甲单方中止合同,徐忠山收他定金不存在违法行为。20万元的定金存在付某名下没有给徐忠山,徐忠山找付某要钱,并给付某写了一张16万元的欠条,所以转给付某的钱不属于徐忠山,而对于欠付某的钱徐忠山在2013年已还清。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9日,被告人徐忠山虚构事实将非本人所有且未受出售委托的公主岭市怀德镇中心校共7个村小学、八屋镇张家屯和方屯、桑树台镇许村等三处总价值93万元林木出售给内蒙古赤峰市某某镇人王甲,并签订林木买卖协议。王甲于当日交付给徐忠山20万元定金,协议书约定上述林木在2008年年末交付完成。事后被告人徐忠山不知去向,既未履行合同,也未退还保证金。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徐忠山在四平市站前君来旅店被四平市站前街派出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林木转让协议书,证明2007年10月9日徐忠山和王甲签订了林木转让协议,徐忠山将怀德镇中心小学共7个村小学的树木、张家屯和方屯后边农防林、桑树台镇许村十里路边林东西及南北树林卖给王甲。2、收条,证明徐忠山收到王甲给的转让林木的20万元的定金。3、树木转让合同,证明桑树台镇徐家屯的1000棵树木的使用权是张某某。4、买卖合同,证明怀德镇一小张家店小学四周树木的负责人是戈某某。5、情况说明,证明怀德镇中心学校除了某某小学签过树木买卖合同外,其他学校从未与他人签过树木买卖协议。6、林权转让合同书,证明邹某某与八屋镇张家屯村签订了林权转让合同,包括张家屯村西北处的杨甲。邹某某在2007年11月9日将这些林木转让给了王乙、隋某某、陈甲,但没有转让给徐忠山。7、杨某甲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王甲和徐忠山林木买卖一事,后期不存在因木材掉价,王甲违约不要木材之事。8、戈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戈某某曾帮徐忠山联系过怀德镇中心小学买卖林木,但徐忠山并没有付款,因此买卖合同并未生效。9、王甲出具的说明,证明王甲从农行支出21.5万元,给徐忠山20万元的定金,剩余1.5万元是中介费。10、银行存款凭条照片,证明王甲曾在2007年10月9日取出21.5万元以及付某在当天存入15万和6.5万元,在2007年10月18日存入5万元。11、银行取款凭条照片,证明取款人以付某名义在2007年10月9日取款5.5万元,10月10日取款6万元,10月16日取款5万元,10月18日取款5万元,10月20日取款1万元,10月31日取款2万元,11月5日取款2万元。1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送检的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凭条上的“付某”签名笔迹和徐忠山亲自书写的证明材料上的“付某”笔迹为同一人。13、常住人口查询,证明被告人徐忠山的刑事责任年龄。14、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徐忠山无违法犯罪记录。15、证人王甲证言,证明2007年10月9日,王甲和徐忠山签订了林木买卖协议书,将怀德镇中心小学共7个村小学、张家屯和方屯、桑树台镇许村等价值93万元的林木卖给王甲,写完协议书后,王甲将20万元定金给了徐忠山,徐忠山给王甲写了收条。直到2008年末徐忠山没有履行协议,也联系不上,后来去怀德学校一问,树权不是徐忠山的,徐忠山打电话承认树不是他的,说他正在倒卖粮食生意,等钱回来后就还钱赔偿损失,于是又等了几年才报案。16、证人付某证言,证明付某是徐忠山与王甲签订林木买卖协议书的中间人,签订林木买卖协议之后,王甲在农行取出21.5万元,其中20万元是给徐忠山的定金,1.5万元是给中间人的介绍费,徐忠山用农行的白纸给王甲写了收条。徐忠山当日用付某名字开的存折在公主岭市农村信用社把21.5万存上了,后期分别在2007年10月16日取款5万、2007年10月18日取款5万、2007年10月20日取款1万、2007年10月31日取款2万、2007年11月5日取款2万,共计取走15万元。而后徐忠山又在2007年9月17日和2007年11月15日,分别向付某借款2万元和16万元。2013年7月25日的便签证明付某和徐忠山的欠款一次性结清指的是徐忠山欠的有借条16万和2万,以及没有借条的从付某乙那的借款1.5万元,以及付某甲的借款0.5万元和4.5万元,这些钱与王甲给的20万元定金钱没有关系。17、证人杨某甲证言,证明2007年10月初,徐忠山与王甲签订价值93万元的林木买卖协议,将怀德镇中心小学共7个村小学的树木、八屋镇张家屯村一屯西北处的农防林、桑树台镇十里路徐屯道路边上的树林卖给王甲,王甲给了徐忠山20万元的定金,徐忠山当场用农行的白纸给王甲写了收条。直到2008年末徐忠山没有履行协议,也联系不上,后来去怀德学校一问,树权不是徐忠山的,徐忠山打电话承认树不是他的,说他正在倒卖粮食生意,等钱回来后就还钱赔偿损失,于是又等了几年才报案。18、证人付某甲证言,证明徐忠山从付某、付某乙和付某甲那里借款24.5万元,其中从付某那里借来16万元和2万,从付某乙借来1.5万,从付某甲那里借来0.5万元和4.5万元。在2013年7月25日徐忠山写了证明,还清付某所有欠款,实际上24.5万元是徐忠山用黑林子镇河沿子村的两处林木抵的。19、证人杨某乙证言,证明杨某乙有徐家屯国道两侧及屯东、屯中、屯西1000棵树,在2007年8月27日转让给了张某某,杨某乙并不认识徐忠山,也没有将林木转让给他。20、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张某某从杨某乙那里购买了徐家屯国道两侧及屯东、屯中、屯西1000棵树,之后并没有将林木转让给徐忠山。21、证人邹某某证言,证明2003年9月20日,邹某某与八屋镇张家屯村签订了林权转让合同,包括张家屯村西北处的杨甲。邹某某在2007年11月9日将这些林木转让给了王乙等人,但没有转让给徐忠山。22、证人方某证言,证明2014年3月5日方某给徐忠山写过前几年方某委托徐忠山卖过树木的证明,但这个证明不是真实的,因为方某没有林木。23、被告人徐忠山供述,证明2007年10月份,徐忠山与王甲签订买卖林木的合同,王甲在2008年9月份左右给付某打电话说不要树了。王甲因为林木掉价而单方中止合同,徐忠山收他定金不存在违法行为。王甲所说的徐忠山签完合同后不知去向,无此事,因为2008年徐忠山在王甲跟前买树放树几个月,没有躲避没有跑。20万元的定金存在付某名下,因此是转给付某的钱不属于徐忠山。徐忠山在2007年9月17日及2007年11月15日从付某那里分别抬款2万元和16万元,并给付某写了一张16万元的欠条,而徐忠山与付某之间的债务已于2013年7月25日全部还清。本院就控辩双方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控辩意见经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徐忠山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的问题。经查,虽然被告人徐忠山拒不承认利用虚构事实骗取钱财的犯罪事实,但是根据被害人王甲的陈述,证人付某、杨某甲等人的证言,银行卡取款凭条,笔迹鉴定结论等,以上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徐忠山合同诈骗的事实,上述证据内容比较客观、真实,证据间可以互相印证,故对被告人徐忠山的辩解,本院不采信。综上,根据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徐忠山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忠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忠山犯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罚金)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忠山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8年6月1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徐忠山退赔被害人王甲人民币20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马俊娟人民陪审员 张 琦人民陪审员 孟秋月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石良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