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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市刑执字第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罪犯梁兴秋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市刑执字第911号罪犯梁兴秋,男,1982年5月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兴义市人,现在贵州省平坝监狱服刑。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2日作出(2009)仁刑初字第28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梁兴秋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赃款19646元继续追缴。被告人梁兴秋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23日作出(2010)兴刑终字第91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09年2月14日起至2023年2月13日止。于2010年3月1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1月获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九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1年5月31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于2015年5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梁兴秋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3年10月、2014年11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平坝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本院认为,罪犯梁兴秋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由于其未按判决履行财产刑及退缴赃款,故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二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梁兴秋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0年7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钱    辉审判员 杨    波审判员 王  明  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伍志敏(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