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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五终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解维栋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李玉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解维栋,李玉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8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唐大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海,系上诉人员工。委托代理人孙瑞雪,系上诉人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解维栋。委托代理人赵毅,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玉强。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维栋、原审被告李玉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1476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玉霞主审本案,与审判员牛珍平共同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维栋在一审中诉称:2013年10月17日10时30分许,被告李玉强驾驶鲁B×××××号小客车行驶至胶州湾高速30K(下行线)处,与原告解维栋驾驶的鲁B×××××号轿车发生追尾事故,致鲁B×××××号轿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玉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解维栋不承担事故责任。经青岛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鲁B×××××号轿车损失为324806元,原告解维栋支出鉴定费4100元、施救费490元。鲁B×××××号小客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原告解维栋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车辆维修费324806元、鉴定费4100元、施救费490元,共计329396元,要求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玉强依法赔偿。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李玉强在一审中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李玉强系肇事车辆鲁B×××××号车车主,在驾驶该车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李玉强为鲁B×××××号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未投保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原告解维栋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本次事故为三车相撞,冀C×××××号车在本次事故中无责,故应在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本案在胶州市人民法院进行过判决,该公司应当在剩余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鲁B×××××号车在该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属实,该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解维栋主张的车损过高,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该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诉讼费、鉴定费、施救费不予承担。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原告解维栋系鲁B×××××号轿车登记车主。2013年10月17日10时30分许,被告李玉强驾驶鲁B×××××号小客车行驶至胶州湾高速30K(下行线)处,与前方原告解维栋驾驶的鲁B×××××号轿车发生追尾事故,并导致鲁B×××××号轿车与耿双武驾驶的冀C×××××号客车相撞,致鲁B×××××号轿车受损。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胶州湾高速公路大队经现场勘验,于当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无编号),认定李玉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解维栋、耿双武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12月30日,青岛市价格认定中心高速公路业务部接受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胶州湾高速公路大队的委托出具青价交鉴字(2013)第037010038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认证)结论书、明细表及送达通知各一份,其中载明:“鲁B×××××号事故车辆损失价值为324806元。”原告解维栋支出鉴定费4100元。2013年10月21日,青岛康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施救费发票1张,计490元,原告解维栋据此主张施救费490元。庭审中,原告解维栋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人李某称其系李沧区平安源汽车维修厂经营者,其提交平安源汽车维修结算单复印件一份,其中载明:“客户解维栋,车牌号鲁B×××××,进厂日期2013年11月11日,维修费合计328906元。”证人李某证实原告解维栋所有的鲁B×××××号车在其维修厂维修,因为原告解维栋尚未支付维修费328906元,故该厂未出具维修费发票。原告解维栋与被告李玉强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不清楚该事实,且未提交维修费发票。二被告对原告解维栋主张的车辆维修费324806元、鉴定费4100元均有异议,不予认可;被告李玉强对原告解维栋主张的施救费490元无异议,请求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原告解维栋主张的施救费490元有异议,不予承担。另查明,事发时,肇事车辆鲁B×××××号小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李玉强,其在驾驶该车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李玉强为鲁B×××××号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未投保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4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提交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保险合同签收及条款告知确认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复印件各一份,据此主张原告解维栋起诉的车损费,该公司有权提出重新鉴定。2014年6月25日,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向原审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认为鲁B×××××号车损失金额过高,且系原告解维栋单方委托,故申请对该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重新进行司法鉴定,原审依法委托青岛中才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9月25日,该鉴定所出具(2014)青中才评字第12号退案说明,认定当事人拒不缴费,评估工作无法实施,特将案件退回法院。原告解维栋对该退案说明无异议,认为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拒不缴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且不同意再次进行司法鉴定;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未缴纳鉴定费,但请求法院重新委托司法鉴定。再查明,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受损车辆冀C×××××号车车主王立夺就该车损在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4年5月13日,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胶民初字第2146号民事调解书,其中约定: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王立夺因该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75100元,于2014年6月13日前付清;李玉强赔偿王立夺因该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2000元,于2014年6月13日前付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胶州湾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无编号),认定事实清楚,确认的事故原因正确,原审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李玉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解维栋、耿双武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李玉强作为直接侵权人及鲁B×××××号车车主,依法应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因被告李玉强为鲁B×××××号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未投保交强险,且胶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胶民初字第2146号民事调解书已确认被告李玉强在交强险中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赔偿王立夺因该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由被告李玉强赔偿。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324806元、施救费490元,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均予以支持。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认为鲁B×××××号车损失金额过高,申请重新进行司法鉴定,但未依法向青岛中才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交纳鉴定费用,故该鉴定所作出退案说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有:维修费324806元、施救费490元,共计325296元。该损失未超出商业三者险500000元限额,应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全部承担。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解维栋支付保险理赔款325296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李玉强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解维栋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41元、鉴定费4100元,共计10341元,由原告解维栋承担61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10280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解维栋。宣判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上诉称:第一、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对被上诉人的车损进行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判决错误。被上诉人的车损数额明显过高,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但鉴定机构并未通知上诉人缴纳鉴定费,并以上诉人拒不缴费为由将案卷退回一审法院。上诉人及时向一审法院说明情况并申请重新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不同意为由拒绝,明显错误。上诉人在二审申请重新鉴定。第二、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第十条,交强险不负责赔偿诉讼费用。而且被上诉人未经过理赔程序,在上诉人根本未侵害其合法权利的情况下,直接起诉上诉人于法无据,上诉人不应承担案件诉讼费。请求:撤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1476号民事判决,依法判令就被上诉人的车损进行重新鉴定;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谢维栋未作书面答辩,在二审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一审中,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认为被上诉人谢维栋的车辆损失金额过高,申请重新司法鉴定,在一审准许上诉人进行司法鉴定的情形下,因上诉人拒不缴费,致使评估工作无法实施,被司法鉴定机构退卷。一审不准许上诉人再次重新鉴定的申请,并依据青岛市价格认定中心高速公路业务部接受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胶州湾高速公路大队的委托出具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认证)结论书、明细表及送达通知,确定鲁B×××××号车辆的损失价值适宜,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在二审申请重新鉴定,因上诉人的申请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事由,本院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系当事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应由承担赔偿责任一方予以承担。因此,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主张不承担案件受理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琰审 判 员  牛珍平代理审判员  赵玉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侯 钰书 记 员  贾晓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