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滨港民初字第2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多永生与高秀华、天津市鑫稳工贸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多永生,高秀华,天津市鑫稳工贸有限公司,高晶,天津市静海县鑫稳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董建文,林卫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港民初字第2325号原告多永生。委托代理人刘秀菊(系原告之妻)。委托代理人王京涛,天津京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秀华。委托代理人梁可畏,天津华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鑫稳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华苑鑫茂科技园1号楼B座407。法定代表人高秀华,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可畏,天津华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晶。被告天津市静海县鑫稳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中旺镇罗庄子村。法定代表人高晶,职务社长。委托代理人梁可畏,天津华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建文。委托代理人江岚、吕洋,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卫红,女,196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王稳庄镇王稳庄村南里15条**号。公民身份号码1201031968********。委托代理人梁可畏,天津华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多永生与被告高秀华、林卫红、高晶、董建文、天津市鑫稳工贸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县鑫稳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风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多永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秀菊、王京涛,被告高秀华、林卫红、天津市鑫稳工贸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县鑫稳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可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晶、董建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多永生诉称,2012年3月26日被告高秀华以生产、生活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承诺2013年6月26日偿还,逾期还款,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高晶、董建文、天津市鑫稳工贸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县鑫稳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为被告高秀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高秀华偿还借款6000000元和利息(自2012年3月27日至本金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高晶、董建文支付担保合同约定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天津市鑫稳工贸有限公司、被告高晶、被告天津市静海县鑫稳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被告董建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林卫红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被告高秀华承担本案诉讼费及本案所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被告高秀华辩称,被告高秀华与被告林卫红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的借贷关系产生之后,被告高秀华与原告达成以酒抵债协议,用4000箱酒抵偿了原告的594万元借款及利息,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鑫稳工贸有限公司、鑫稳蔬菜种植合作社、林卫红辩称,没有与原告发生直接的借贷关系,不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晶、董建文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高秀华与被告林卫红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26日被告高秀华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承诺2013年6月26日偿还,逾期还款,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高秀华借款5940000元。2012年3月27日天津市鑫稳工贸有限公司以39套房屋为被告高秀华所借原告本息合计10500000元提供担保,并约定到期不能偿还,39套房屋归原告所有。2013年1月21日被告天津市静海县鑫稳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为被告高秀华所借原告本息合计10500000元提供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高晶为被告高秀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承诺违反约定支付2000000元违约金。2013年1月21日被告董建文以津M×××××号轿车一辆及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东风里19-2-202室房屋为被告高秀华借款10500000元提供担保,承诺不足部分被告董建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时承诺违反约定支付2000000元违约金。诉讼中,被告高秀华在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多永生和刘秀菊,认为所借多永生的5940000元已用4000箱勋章荣和酒折价给了多永生,除偿还10500000元债务外,剩余部分应予返还。2014年10月10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二中民一初字第011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高秀华的诉讼请求,高秀华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3月17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高秀华为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加之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高秀华借款5940000元的事实,被告高秀华应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由于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高秀华与被告林卫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卫红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天津市静海县鑫稳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提供保证,但未约定具体保证方式,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晶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董建文在津M×××××号车辆及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东风里19-2-202室房屋不足或不能偿还债务时,其对剩余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天津市鑫稳工贸有限公司以39套房屋提供担保,因约定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担保无效,由于债权人无过错,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因数额过高,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高秀华提出所欠债务已经折抵的抗辩事由,因另案处理完毕,未得到支持,故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鑫稳工贸有限公司、鑫稳蔬菜种植合作社、林卫红提出的抗辩事由,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高晶、董建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秀华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多永生借款5940000元人民币,并自2013年6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林卫红、高晶、天津市鑫稳工贸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县鑫稳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对被告高秀华以上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董建文在津MT59**号车辆及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东风里19-2-202室房屋不足或不能偿还高秀华以上债务时,对剩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多永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00元人民币、保全费5000元人民币,均由被告高秀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风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涛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第五十七条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内容无效。该内容的无效不影响抵押合同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可以协议以抵押物折价取得抵押物。但是,损害顺序在后的担保物权人和其他债权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的有关规定。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