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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申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姚九与赵建军民间借贷纠纷再审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姚九,赵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惠民申字第3号再审申请人姚九(原审被告),男,1970年10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邱春雨,上海社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赵建军(原审原告),男,1951年9月1日生,汉族。再审申请人姚九因与被申请人赵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惠民二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姚九申请再审称:一、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申请人以替被申请人运输货物的方式用运费抵偿借款,120万元借款已于2011年全部抵清。申请人遂要求被申请人返还借条,被申请人以借条无法找到为由,于2012年1月16日给申请人出具一份说明,内容为“2008年8月1日姚九给我的壹佰万欠条尚未还本人”。该份说明足以证明申请人已经全部抵清了借款,否则被申请人无需返还借条,也无需出具需要返还借条的说明。后被申请人在2012年10月起陆续到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闵行区人民法院恶意起诉申请人要求还款均未果。上述诉讼中,申请人将该说明提供法院后,经过主审法官的庭前调解及释名,被申请人自知已无胜诉可能,便纷纷撤诉。2013年3月12日,被申请人起诉至惠济区人民法院时,申请人对此并不知情,并未收到任何诉讼材料也未能参加庭审提交该证据,遂该证据在再审案件中属于新证据,且足以推翻原判决。二、原审程序违法。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违反法律规定,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利,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原审法院对该案于2013年3月12日立案,于2013年11月30日作出判决。从审限上看,普通程序六个月审结案件,如果中间出现公告送达60日。原审法院也应于2013年11月11日之前作出判决。然原审却在2013年11月30日才作出判决,这也是程序违法之一。其二、被申请人2012年6月14日在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起诉时,明知申请人的经常居住地为上海市闵行区老北翟路4855号,申请人且一直居住至2013年年底,闵行区法院按上述地址能送达至申请人,而原审法院却未将传票合法送达至申请人处。被申请人为了避开申请人知晓诉讼,将申请人的送达地址故意错写,且选择本案无管辖权的申请人的户籍所在地(申请人并未居住在此)法院起诉。显然对于申请人不能诉讼的事实不能归责于申请人。原审法院未合法传票传唤申请人,申请人并不知晓该诉讼,在此情况下作出的缺席判决,剥夺了申请人举证、质证、参加庭审及辩论的权利。因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实体错误的判决现已致使申请人股权被冻结,给申请人及所属公司带来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三、原审法院违反一事一案的审判原则。原审案件中,一个是100万元的借款协议,一个是20万元的借条,两份借款虽然同属于一个债权人,一个债务人,但因合同性质不同,还款期限不同,诉讼时效不同等问题,应做两个诉讼案件受理,审理时可以合并审理。然原审法院却立案为一个案件实属不当。申请人20万元借款的还款期限为2012年3月15日,然被申请人于2012年5月24日才向申请人主张还款,虽该款项已还清,但对该笔借款的起诉已经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之规定。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特申请再审。被申请人赵建军意见称: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书上所写均不属实。1、对(2013)惠民二初字第181号民事判决无异议,认为该判决的事实认定清楚,判决正确。2、对该判决的生效证明无异议,但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的时间因不懂法不清楚。3、对2012年1月16日被申请人所写的“欠条尚未还本人”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申请人写这张条是有原因的,具体说:2008年7月18日之前,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口头协商合伙买大车搞运输,其中商定被申请人出钱购买两台,还有三台车由申请人购买,被申请人只出资,等五台车买回来后由申请人经营管理,被申请人参与分红。被申请人于2008年7月18日汇款给申请人90万元;于2008年8月4日又汇款给申请人10万元,共100万元。后来,被申请人发现,申请人拿汇给其的100万元交了五台车的首付款,剩余款项申请人办理了按揭,实际上申请人在买这五台车的初期未投资一分钱。后来,申请人自作主张购买了五台质量不好的车。当时国家对运输业规定不允许超载。于是被申请人就在2008年10月份和申请人协商,退出合伙购车计划,并协商被申请人所投资的100万元算是借给申请人的,并从2008年8月1日计息。所以才达成了那份100万元的《借款协议》,但该协议实际是在2008年10月份签的,只是日期落款到了2008年7月31日。但后来申请人未按《借款协议》向被申请人偿还一分钱。直至2009年5月份,被申请人发现申请人没有还款之意,被申请人才提出从申请人在为被申请人拉货的运费中抵扣借款,被申请人一开始提议要扣运费的一半,但申请人说要是扣一半运费的话其就无法经营了,后来才达成一致,按每趟扣运费2500元,并从2009年5月份照此执行了。2010年2月份农历春节前,申请人让被申请人再借给其20万元用于年底给他的工人发工资渡过难关,否则,先前借给其的那100万元也无法偿还了。在这种情况下,被申请人又借其20万元,在这20万元借给申请人时其保证,2010年3月15日之前把这20万元偿还,如果还不了,就用其的沪B978**号车作偿。月息2%,故形成了2010年2月3日的借条。但到期后,申请人又是一分钱没还,但因沪B978**号车辆所有权非为申请人,车最终没有扣成。后来申请人又说,因为这20万元的借条有还款期限,会产生诉讼时效2年,所以申请人说用运费先抵扣这20万元的借款。2012年申请人给被申请人打电话让被申请人拿着这两张借条来上海与其对帐后把剩余的借款还清,于是被申请人就来到了上海,经过相互对账,扣的运费双方计算相差11万多元,所以没办法结账,申请人就说要把原来的借条收回,剩余的欠款再重新打新的条,但被申请人没有同意,因为考虑到首先是相差了11万多元,再者,这相差的11万多元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都没有经手,均是双方手下的工作人员经手的,怕以后对账查原因说不清楚,所以才不同意把原来的100万元借条给申请人并打新条。于是申请人就让被申请人给其出具一张100万元借条没有给其的条。4、对律师函无异议。5、对居住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申请人说其所借被申请人的钱都是其个人行为,并不是其公司的借款,并称其户口在郑州市惠济区,让被申请人到惠济区法院起诉,然被申请人在上海法院起诉后,申请人提出管辖权异议,被申请人无奈撤诉,后来才到惠济区法院起诉了。6、对起诉状无异议,但意见同上。综上,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故意拖延时间,要求驳回期再审申请。本院审查查明:基于同一事实,2012年6月14日被申请人将申请人起诉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12699号,申请人应诉后,于2012年9月14日提出管辖权异议,以其住所地在河南省汝南县金铺镇康庄捻王庄68号,且未在其他任何地方(包括上海市闵行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只有住所地,没有经常居住地为由,要求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审理。在2012年9月28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对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的《谈话笔录》中,代理人称,上次查询时,姚九户籍地已迁至郑州市了。后被申请人于2012年10月10日提出撤诉申请。2012年10月17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1269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被申请人撤回了起诉。2012年10月9日,被申请人又基于同一事实,但以借款是申请人的公司行为为由,将法定代表人为申请人(姚九)的上海利泽物流有限公司起诉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案号:(2012)奉民二(商)初字第2377号。后因被申请人未预交案件受理,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2012)奉民二(商)初字第2377号民事裁定书,对该案按撤诉处理。再基于同一事实,被申请人于2013年1月8日,以被告住所地为管辖根据,将申请人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向姚九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老北翟路4855号”的地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等手续,该邮件于2013年8月9日因收件人拒收被退回。2013年9月5日,本院开庭审理了本案。该案判决书同样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但于2013年12月29日因收件人拒收被退回。2014年8月23日,又通过《人民法院报》向申请人公告送达了该案判决书。本院认为:一、程序方面。1、原审立案受理管辖合法。本院在受理该案的管辖根据是申请人的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花园口镇石桥村2号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在立案阶段,被申请人提供有申请人的户籍所在地的证明材料,在立案受理时无法查明申请人的经常居住地在上海市闵行区,故本院依据被告住所地管辖该案并无不当。2、原审送达程序合法。因申请人居住地为上海市闵行区老北翟路4855号,但是否为申请人的经常居住地并不能确定,故本院向申请人位于上海市闵行区老北翟路4855号的地址邮寄送达应诉、传票等手续和民事判决书,是充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有效方式。但并非如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书上所称对该案的诉讼申请人不知情,而是对法律文书“拒收”退回。且申请人在申请再审时提供了上海市闵行区新虹家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显示“兹证明姚九从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一直居住在上海市闵行区老北翟路4855号”,此期间段正是该案的审理期间。故申请人以“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利,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为由申请再审无事实根据。3、原审审理期限超过六个月并不是申请再审的合法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且不符合该法第二百条申请再审理由的规定。4、原审并未违反申请人所谓的“一事一案”原则。该案中,当事人及各自的诉讼地位相同,只是债权债务关系形成的时间、标的额、诉讼时效等有所不同,但诉讼标的同一的即法律关系一致。故从公正、效率、便民的角度出发,本院作为一个诉讼案件受理、审理并不违法。关于申请人基于该理由进一步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第二款“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虽然2010年2月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具的20万元的借条中约定的是2010年3月15日之前还款,诉讼时效至2012年3月15日。而被申请人的律师向申请人发出催还借款的律师函是在2012年5月24日,但是根据上述规定,因申请人拒收法律文书,且未出庭或者书面在原审审理中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现在申请再审中提出,于法无据。二、实体方面。针对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及被申请人的抗辩意见,被申请人详细叙述了双方债权债务形成的原因及在上海市闵行、奉贤两区法院的诉讼经过,这与本院在上海市闵行、奉贤两区法院调取的案件相关材料及本院(2013)惠民二初字第181号案件的相关材料能够相互印证。虽然被申请人确实向申请人出具过“2008年8月1日姚九给我的壹佰万欠条尚未还本人”的证明。但申请人却未能提供其已经向被申请人还清100万元的其他有力证据。本案的争议标的物是“金钱”,而非“欠条”。在申请人未能提供其他有力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以此申请再审,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的规定。综上,再审申请人姚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四)、(八)、(九)、(十)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姚九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杨建华审判员  李 磊审判员  弓永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董 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