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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蛟民一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姜XX诉张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XX,张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蛟民一初字第281号原告:姜XX,女,28岁。委托代理人:王国涛,蛟河市黄松甸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XX,男,36岁。委托代理人:刘波,蛟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姜XX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涛,被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XX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XXXX年XX月XX日在蛟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张X,现年8岁。由于我婚前年龄较小,与被告相识时间较短,没有相互深刻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我与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被告对我实施家庭暴力,被告也多次提出离婚,我因为孩子小怕别人笑话忍耐不同意离婚。被告不但不知道悔改而且变本加厉,致使我与被告的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我向法院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3、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一份,证明婚生女张X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4、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被告张XX答辩:我与被告感情一直很好,我和原告都属于顾家、爱孩子的人。2010年原告因为琐事与我吵架带着孩子离家出走,没有音讯。我为了找原告及女儿,费尽周折,在广州找到了她们,和原告重归于好,为了找寻她们,花费了10万多元,都是借来的钱。2011年原告和我商量去日本打工挣几年钱,我在家抚养孩子及照顾父母,但出国费用需要6万元,无奈之下,我母亲在外面抬了6万元钱借给了我们。在原告去日本的三年间,我又当爹又当妈,我付出的辛劳不是原告能想象的。为了挣钱养家,我打算做木耳生意,但没想到这个生意也失败了。本想原告回来,还能有一个完整的家,没想到等来的却是一纸离婚诉状,而且孩子知道我们要离婚的事,也不想我们离婚,孩子自己录制了一段视频,她在视频中说不想爸爸妈妈离婚,不想成为单亲家庭的孩子。总之,我的意见是不离婚,如果离婚,原告必须和我一起将家庭债务共同承担并充分考虑好孩子的归宿。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出国缴纳出国费用情况。2.春光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四份,张XX父亲张某1于2013年10月6日-2013年11月25日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为81484.99元的费用清单一份,张XX母亲住院花费医疗费4629.46元收据及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出国期间被告独自抚养照顾女儿,被告是家庭的长子,与父母同住,应尽主要赡养义务,张XX作为对父亲张某1,母亲于XX负有法定义务人为其治病负债务为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该债务具体细化为5万元整。3.证人于XX证言一份,证明原告出国时候给原告拿了6万元,原告去广州时候给原告1万元,被告去找原告时从证人处拿了2万元。4.证人刘忠伟证言一份,被告2014年向其借了6万元钱。5.证人王立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向其借了5万元钱。6.证人张功全证言一份,证明2001年被告去大连找孩子,向其借5万元钱,并给其出了借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款事实不存在,借款合同书只是原告出国必须履行的手续,不存在借款的事实;对证据2中介绍信其中名字是张强,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户口复印件没有向法庭提供原件,张某1有三名子女,本身有劳动能力,家庭有土地和林地,能够支付自己的生活和疾病的需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认为6万元属实,但去广州1万元和去找原告的2万元表示不知道;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是朋友关系,借款不存在;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不属实;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证言不属实,不存在借款。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因原告自认在于处拿了6万元,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确认;证据2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对其6万元予以确认,其余3万元因证人系被告母亲,被告在其处借款需要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此3万元在本案中不予确认;证据4、5、6证人均与被告有亲属或朋友关系,且被告对借钱事实未提供其他证据与之相佐证,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证据4、5、6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张X(现年8岁)。原告去日本劳务前在被告母亲于xx处借款6万元。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谅解,以诚相待,共同为家庭着想,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且原告并未举出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姜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