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徐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申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刑初字第33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某。辩护人王泰夫,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5)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及其辩护人王泰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6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申某经与购毒人员刘某事先联系,至地铁四号线某站某号出口附近,将三包透明塑封袋装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后被民警当场人赃俱获。经鉴定,上述甲基苯丙胺净重2.92克。到案后,被告人申某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申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申某的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申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申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申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申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刘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短信截图、通话记录、QQ聊天记录、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明被告人申某贩卖毒品的事实;2、随案移送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等,证明公安机关处理涉案赃证物品的情况;3、受案登记表、案件接报回执单、工作情况,证明本案的案发情况以及被告人申某的到案经过;4、被告人申某的供述,其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甲基苯丙胺2.9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申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申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毒品、毒资以及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朱锡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莉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