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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1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梁成德与长春市邦典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成德,长春市邦典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1069号原告:梁成德,男,汉族,1958年5月17日出生,住江苏省徐州市。委托代理人:李嫦艳,吉林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宏儒,长春宏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长春市邦典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亚泰大街与东南湖大路交汇处省地税局以南南湖大路小区B区第1栋102号房。法定代表人:高旭东,总经理。原告梁成德为与被告长春市邦典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典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志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成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嫦艳、赵宏儒,被告邦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成德诉称:2010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长春市邦典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受聘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承建的工程做装饰装修,原告向被告长春市邦典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交纳入职质保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5000元(有收款凭证为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进行工程施工。工程完工后,被告邦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旭东于2013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共欠原告维修款及提成款共计51545元。原告于2013年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因故暂行撤回对二被告的起诉。现原告已将相关证据收集齐全,故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判令被告邦典公司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欠款5154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欠款之日起至此款全部偿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邦典公司立即返还原告质保金5000元;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邦典公司辩称:被告邦典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已经竣工。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不存在,被告邦典公司已经将原告的工程款结清。同时工程质保金也已经结清。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9日,原告向被告交纳项目经理入职质保金5000元。2010年8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项目经理受聘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正式入职时应交予甲方质保抵押金5000元,项目竣工后,公司将留取分包工程款的5%做为工程维修质保金。公司将项目经理的工程维修金(5%)加入质保抵押金里,公司将在项目经理入职二年期间作出对项目经理工地统计,如工程不出现任何质量问题维修期间客户满意,甲方将反予乙方合格工程维修质保金;工程增项费用总款的85%给项目经理、15%作为公司备用资金”等内容,依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原告,原告自行组织施工队进行建筑施工。被告发包给原告所有的工程均已竣工验收合格。2012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劳务费一次性结算。被告邦典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旭东给原告出具欠据,其内容为“欠梁成德2011年维修款人民币2419.00元。2011年提款补助人民币25823.00元。2012年6月份人民币19828.00元。2011年增项人民币3485.00元。总计人民币51545.00元(伍万壹仟伍佰肆拾伍元整),高旭东”。该欠据日期2013年1月25日(该落款时间是原告所书写)。再查:原告于2013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并于2013年6月24日撤回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将其承包的建筑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原告自行组织施工队施工。因此,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项目经理受聘合同》系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施工的工程项目均已竣工并结算。被告虽提出已全部支付被告工程欠款(即劳务费),但未提供证据佐证。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劳务费51545元,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拖欠期间利息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欠款之日起至此款全部偿清之日止)是否保护的问题。因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被告未积极履行给付劳务费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但虽原告与被告未约定具体给付劳务费时间,但原告于2013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后又撤回起诉,该时间系原告向被告主张的时间点,应为原告主张利息的起算时间。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的利息应予保护,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界定为2013年3月20日至给付止。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入职质保抵押金5000元的问题。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及实际情况,该入职质保抵押金实质上为劳务工作的质量保证金。现由于原告与被告依约的建筑工程已经实际竣工并交付,且原告与被告对相关的费用已经结算。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已交纳的入职质保抵押金。被告虽提出其已将入职质保抵押金5000元返还原告,但未提供其主张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市邦典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时立即给付原告梁成德劳务费人民币合计51545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此款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长春市邦典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时立即返还原告梁成德入职质保抵押金人民币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志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丛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