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殷永平诉李发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永平,李发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初字第282号原告殷永平,男。委托代理人杨晓东,云南杨晓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发艳,女。原告殷永平诉被告李发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永平的委托代理人杨晓东,被告李发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永平诉称,2012年8月10日,被告李发艳因购买茶叶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352000.00元,并答应按照银行利息三倍计算利率,直到还清为止。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2000.00元,并支付2012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的利息174451.20元(352000.00元×28个月×5.9%×3倍),共计526451.20元,至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仍计收;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发艳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分三次共借到现金80000.00元,具体352000.00元是如何计算出来的被告不清楚。出具“借条”的时间不是在2012年8月份的时候,是在多次受到原告的威胁后,于2014年12月份被告在其办公室里签的“借条”。庭审中,原告殷永平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2012年8月10日李发艳出具的“借条”一张,欲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时间以及利息的约定方式。经当庭质证,被告李发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借款数额没有那么多,且签定“借条”时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签字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李发艳为证实其辩称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借条”三张,欲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三次,借款的金额为120000.00元。第二组,结算单一张,欲证实原告对被告欠其本金及利息的计算。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两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只是被告单方出具的,无原告方的签字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李发艳提交的两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至2012年8月间,被告李发艳在原告殷永平经营的“云海商务酒店”内分三次向殷永平借款共计352000.00元。2012年8月10日,在景谷县景谷镇政府被告李发艳的办公室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李发艳欠原告殷永平借款本金352000.00元,被告确认借款金额后于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利息的3倍计算,直到还清本金时止。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原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在庭审后,本院向原告殷永平释明,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对利息的约定为“按银行利率3倍计算利息”,未明确是同期贷款利率还是同期存款利率,属约定不明确。原告殷永平当即确认利息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的3倍计算。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之间的借款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李发艳向原告殷永平借款352000.00元,并约定利息计算方式(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3倍计算),原告依约定将借款352000.00元交付给被告,被告亦应按约定如期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向原告所借金额只有80000.00元,且是在受到原告威胁后在2014年12月份补签的“借条”,对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辩称,且被告属完全行为能力人,对所签“借条”有分辨能力,对此产生的相应后果亦应承担责任,故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发艳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殷永平借款本金352000.00元,从2012年8月10日起至还清本金时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的3倍计付。案件受理费9064.00元,减半收取4532.00元,由被告李发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成庚附:所涉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合同定义】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合同的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约定不明的补救】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定义】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