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法民初字第02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重庆市巴南区土地整治储备中心与邱林妹,陈婷等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巴南区土地整治储备中心,陈婷,邱林妹,张青奎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2769号原告重庆市巴南区土地整治储备中心,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洲大道1号,组织机构代码78745781-2。法定代表人伍晓涛,主任。委托代理人唐红勇,重庆江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婷,女198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邱林妹,女,195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张青奎,男,196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重庆市巴南区土地整治储备中心(以下称简称巴南储备中心)与被告陈婷、邱林妹、张青奎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庆祥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南储备中心委托代理人唐红勇、被告陈婷、邱林妹、张青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巴南储备中心诉称,位于巴南区李家沱工矿新村129栋27号的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号:巴国用(2003)第更10819号,房屋使用权证号:房权证202字第0571**号,以下简称27号房屋),原属邹德辉所有,该房屋于2009年10月28日被征收,被征收人于2009年12月17日将该房屋交付原告巴南储备中心。位于巴南区李家沱渝沙村25-1#的房屋(以下简称25-1号房屋)原属陈应明所有,因陈应明拒不履行(1998)巴李民初字第51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其房屋被本院采取了强制委托措施,并最终过户到了案外人刘启燕名下,后25-1号房屋被告原告巴南储备中心征收。三被告认为25-1号房屋应属陈应明所有,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侵占了27号房屋,拒不搬走,严重影响了工程拆迁进度,遂起诉要求三被告搬出27号房屋,并将房屋将返还原告巴南储备中心。被告陈婷辩称,被告陈婷系陈应明与被告邱林妹的女儿,被告张青奎系被告陈婷的配偶,陈应明已经于2014年6月6日死亡。位于巴南区李家沱渝沙村25-1#的房屋(以下简称25-1号房屋)应属陈应明所有,三被告认为本院执行程序不合法,应当撤销相关执行文书,将25-1号房屋返还陈应明,同意一次性支付陈应明的欠付的债务。27号房屋不属于原告巴南储备中心的,而是拆迁办的办公场所,原告巴南储备中心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亦从未与三被告进行协商。拆迁办在拆除25-1号房屋时亦未通知在未被告陈婷,应当赔偿被告陈婷房屋一套。只要拆迁办解决被告陈婷的请求,同意立即搬出27号房屋。故,请求驳回原告巴南储备中心的诉讼请求。被告邱林妹、张青奎共同辩称,原告巴南储备中心从未与被告邱林妹、张青奎进行协商,互相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巴南储备中心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故,请求驳回原告巴南储备中心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位于巴南区李家沱工矿新村129栋27号的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号:巴国用(2003)第更10819号,房屋使用权证号:房权证202字第0571**号,以下简称29号房屋),原属邹德辉所有,该房屋于2009年10月28日被征收,被征收人于2009年12月17日将该房屋交付原告巴南储备中心。三被告于2014年11月未经原告巴南储备中心许可搬入27号房屋,并居住至今。原告巴南储备中心认为三被告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侵占了27号房屋,拒不搬走,严重影响了工程拆迁进度,遂起诉要求三被告搬出27号房屋,并将房屋将返还原告巴南储备中心。审理中,原告巴南储备中心坚持其诉讼请求;三被告拒不搬出。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房屋拆迁许可证、巴国用(2003)第更10819号土地使用权证、房权证202字第0571**号房屋使用权证、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验收交接单等证据佐证,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占有的不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原告巴南储备中心通过拆迁占有27号房屋,三被告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不得侵占。故,对于原告巴南储备中心要求三被告搬出并返还27号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三被告陈述的有关25-1号房屋的抗辩理由,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婷、邱林妹、张青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搬出位于巴南区李家沱工矿新村129栋27号的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号:巴国用(2003)第更10819号,房屋使用权证号:房权证202字第0571**号,以下简称27号房屋),并返还原告重庆市巴南区土地整治储备中心。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陈婷、邱林妹、张青奎负担(此款原告巴南储备中心己经垫付,被告陈婷、邱林妹、张青奎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巴南储备中心,本案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免、减)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李庆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左双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