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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融执行字第2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何鸿云与薛爱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何鸿云,薛爱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融执行字第2170号申请执行人何鸿云,女,198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被执行人薛爱月,男,196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申请执行人何鸿云与被执行人薛爱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福清市人民法院(2012)融民初字第377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何鸿云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3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薛爱月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在执行中,本院依法进行了如下调查:经向中国银行福清分行、建设银行福清分行、工商银行福清支行、农业银行福清市支行、福清农村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薛爱月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经向福清市房地产管理交易所查询,被执行人薛爱月名下无房屋产权登记信息。经向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薛爱月名下无车辆档案登记信息。本院已将被执行人薛爱月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及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经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何鸿云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证据、线索,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未履行的债务,应当依法由被执行人继续履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依法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2)融民初字第377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 毓执行员 林小琴执行员 施忠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文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