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梁红勋与朱书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682号原告梁红勋。被告朱书红,又名朱红。原告梁红勋诉被告朱书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红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书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7日,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要求被告按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被告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梁红勋现金20000元整,借款人朱红。后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双方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朱书红欠原告梁红勋借款2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即从2015年2月28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书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梁红勋借款20000元,利息从2015年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5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三日内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判员 王世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钱金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