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2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原告陈剑光与被告涂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剑光,涂小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2758号原告陈剑光,住晋江市。被告涂小龙,住漳浦县。原告陈剑光与被告涂小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剑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小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涂小龙因经商需要于2014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4800元,并由被告出具一份亲笔签名的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双方未约定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还款。请求判令被告涂小龙立即返还借款人民币48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主要证据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及借条各一份,以证明其诉讼主张。被告未作答辩。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没有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系由被告亲笔签名予以确认后出具,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实本案待证事实,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纳。经庭审举证及认证,本院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涂小龙于2014年4月23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陈剑光借款4800元,并约定一个月还清,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陈剑光与被告涂小龙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4800元。双方对借款利息没有明确约定,属于无息借贷。原告要求被告涂小龙返还借款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涂小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涂小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剑光借款48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涂小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寿华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清清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自: